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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热电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西安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热电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航天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西安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热电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马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签订供用热协议,被告违约未履行合同,现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供用热协议书,返还其主管网使用和维某费60万元,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及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签订供用热协议属实,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不可抗力所致,现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供用热协议,同意返还原告主管网使用和维某费60万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开始建设,2009年底具备供热能力。2007年7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供用热协议书,双方对于原告使用被告集中供热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承诺最早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供热。双方约定供热设施及热力主管网的使用、维某、维某及改造费用为(略)元。同时双方约定除遇有不可抗力之因素,任何一方不得违约,任何一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发生违约而造成该工程项目不能继续履行,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双方再签订供用热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商定正式签订供用热协议书七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热力主管网使用和维某费x元,余款在整体供热系统验收完毕,正式用热前付清。用热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如因被告方原因未能按时供热,被告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此后双方再未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热力主管网使用和维某费x元。2008年7月3日、2008年9月3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说明被告工作进度缓慢,其对业主供热时间已有承诺,要求被告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并派员具体洽谈,表明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赔偿事宜的联系函,说明因其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二氧化硫减排工作方案”的要求,对于脱硫方案进行了修订,同时受汶川地震及银行融资困难因素的影响,热源厂建设工期拖延,2008年底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供热,表明愿意减少合同余额中x元作为对2008年造成损失的补偿。2009年10月29日原告再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说明应于2009年11月15日前解决供暖,并对相关事宜表明了态度,要求被告尽快答复。当日,被告向原告发送2009年供热有关事宜的函,对于临时供热锅炉的安装、收费标准、手续办理、管理等问题表明了态度。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复函,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并向业主进行解释。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供热赔偿事宜联系函,说明由于受地铁影响手续不能正常办理等诸多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不能按合同实施工程,表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愿意从合同余额中再减x元作为对2009年损失的补偿。并表示2010年春全力实施管网工程建设,确保供热。时至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函某问供暖事宜,被告答复是目前仍存在非其公司能解决的影响管道施工问题,其正在积极协调。后原告于2011年3月初采用天然气锅炉进行了供暖。到现在为止,被告将向原告供热的相关手续仍未办理完毕。由于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上分歧较大,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某本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供用热协议书,返还其主管网使用和维某费60万元,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及本案的诉某费用(其中2008年、2009年度经济损失为x元,改用天然气供暖增加花费x元)。被告在辩某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供用热协议,同意返还原告主管网使用和维某费60万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认为因市X路建设的延迟及地铁施工建设,市规划部门未批准其热力管位,致合同无法履行,其无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2009年其对原告所承诺的补偿,是在合同履行前提下的合同价款的减少,属双方对于合同内容的变更。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供用热协议书,供用热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函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供用热协议书及供用热补充协议,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双方亦无异议,该合同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分合同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供暖,长达三年未办理完毕相关手续,致施工无法进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之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诉某中将损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2008年、2009度被告承诺赔偿的x元,另一部分为其改装天然气供暖铺设管道的费用及采用天然气供暖增加的支出x元。原告对于改装天然气供暖铺设管道费用未提供原始票据,同时提供了改装锅炉及配套设施的支出票据。原告对损失请求与其所提供证据并不完全对应。对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结合被告在合同履行前提下对于原告的补偿承诺及原告改用天然气供暖的费用情况,酌情而定,原告要求损失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主管网使用和维某费x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供暖,到2010年底仍未供暖,对于供暖的相关手续到庭审结束时仍未办理完毕,无法实施管网建设,向原告供暖无明确时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该供用热协议及供用热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开工建设,到2009年底才具备向外供热能力。其在建设过程中,不具备供热能力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属其计划不周所致。西安地铁二号线于2006年9月13日获得国家批准,并于当年开工建设。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地铁工程正在建设当中,现仍未完工。作为向外供热的公司,应对管网的审批、建设进行充分调研,对于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应进行充分考量,此种情况并非不能预见,故被告提出不可抗力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供用热协议书及供用热补充协议有效,予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热电供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西安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管网使用和维某费x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热电供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西安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4072元,被告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峰章

审判员商志钢

人民陪审员马荣军

二&#x;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徐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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