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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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甲、夏某、党某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5月12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1年6月17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系(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任某,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5月12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1年6月17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艳,系周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5月12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1年6月17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甲、夏某、党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任某、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艳、被告人党某丙及其辩护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初,党某甲安排夏某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X区寻找卖电动车的商铺,让夏某以部队后勤部助理的身份与商铺老板商谈团购电动车的事宜,在确定了品牌、价格后,说回部队请示领导后再定,然后留下商店老板的名片或记下商铺名称及电话。夏某在呼伦贝尔市X区找到并记下了31家卖电动车的门面店,又买了三张某地的手机卡,回到周某后,把31家门面店的记录及三张某机卡交给党某甲。党某甲在周某买了三部新直板手机,并打电话叫来党某丙一起实施诈骗。从5月4日开始,党某甲在其租房处用夏某从内蒙古购买的手机卡与夏某记下的内蒙古呼伦贝尔市X区的31家卖电动车的老板联系。自称是海拉尔军分区的后勤部杨部长或马部长,告诉对方前几天我的助理到你店里去看了电动车,与对方谈一会价格,接着就问对方,你们那里有没有轮椅式电动车,对方回答“没有”,就向老板提供售这种电动车的公司“北京龙益康公司”的电话010-(略)(党某甲供:该电话是事前在驻马店从一个人手里购买的),问老板能不能帮忙联系一下。随后让党某丙冒充北京龙益康公司的销售科陈科长,负责接电话,并告诉对方公司有这种轮椅式电动车,每辆出厂价6200元,货二至三天就能发到,让商铺老板将货款打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夏某随即将货款取出后交于党某甲。商铺老板将货款汇入指定账户后,便联系不上“杨部长(或马部长)”及“陈科长”。他们使用这种方法分别骗取内蒙古呼伦贝尔市X镇及内蒙古呼伦贝尔扎兰屯市三家商铺,骗取赃款数额共计86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丙、夏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党某丙、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党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对被告人党某丙、夏某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

被告人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党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本案诈骗赃款大部分已被追回,剩余部分愿意积极退赔,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是党某甲让其去的内蒙古,不知道怎么回事,被抓后才知道是诈骗。去内蒙古之前没有和党某甲商量过诈骗的事,到内蒙古后也没有介绍或冒充什么身份,只是和平常买东西一样问问价格、要了电话号码。自己法律意识淡薄,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夏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且赃款大部分已被追回,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党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党某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愿意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初,党某甲安排夏某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X区寻找卖电动车的商铺,让夏某以部队后勤部助理的身份与商铺老板商谈团购电动车的事宜,在确定了品牌、价格后,说回部队请示领导后再定,然后留下商店老板的名片或记下商铺名称及电话。夏某在呼伦贝尔市X区找到并记下了31家卖电动车的门面店,又买了三张某地的手机卡,回到周某后,把31家门面店的记录及三张某机卡交给党某甲。党某甲在周某买了三部新直板手机,并打电话叫来党某丙一起实施诈骗。从5月4日开始,党某甲在其租房处用夏某从内蒙古购买的手机卡与夏某记下的内蒙古呼伦贝尔市X区的31家卖电动车的老板联系。自称是海拉尔军分区的后勤部杨部长或马部长,告诉对方前几天我的助理到你店里去看了电动车,与对方谈一会价格,接着就问对方,你们那里有没有轮椅式电动车,对方回答“没有”,就向老板提供售这种电动车的公司“北京龙益康公司”的电话010-(略)(党某甲供:该电话是事前在驻马店从一个人手里购买的),问老板能不能帮忙联系一下。随后让党某丙冒充北京龙益康公司的销售科陈科长,负责接电话,并告诉对方公司有这种轮椅式电动车,每辆出厂价6200元,货二至三天就能发到,让商铺老板将货款打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夏某随即将货款取出后交于党某甲。商铺老板将货款汇入指定账户后,便联系不上“杨部长(或马部长)”及“陈科长”。使用这种方法,三被告人于2011年5月6日骗取内蒙古呼伦贝尔市X镇石某人民币18600元,于2011年5月9日骗取内蒙古呼伦贝尔扎兰屯市王某丁人民币49600元、骗取内蒙古呼伦贝尔扎兰屯市张某人民币18600元。骗取赃款数额共计868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三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4900元,被告人党某甲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5950元,党某丙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59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党某甲、夏某、党某丙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王某丁、张某、胡某、石某陈述,证人黄某、蔡某、吴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扣押物品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夏某、党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被告人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指使、安排等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党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夏某、党某丙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辩称事前没有和党某甲商量过诈骗的事,到内蒙古后也没有介绍或冒充什么身份,只是和平常买东西一样问问价格、要了电话号码,被抓后才知道是诈骗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各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丙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侦查机关扣押三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及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丙退赔赃款人民币86800元,属于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其他扣押的供三被告人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党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党某甲、夏某、党某丙用于犯罪活动而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三部,陈国凯、甘达澎身份证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尾号:68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尾号:9659)各一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党某甲、夏某、党某丙被扣押的犯罪所得赃款及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丙退赔赃款人民币86800元,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石某人民币18600元(已领取)、发还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49600元(已领取)、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8600元(已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朱景玉

二零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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