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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己、翟某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牛素云、胡烨,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胡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翟某己,曾用名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黄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己、翟某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乙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烨、牛素云,被告人翟某己及其辩护人黄某、被告人翟某庚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翟某庚酒后经过大仵乡X村时,因琐事与梁××等发生争执,被人劝走后,翟某庚又指使其儿子翟某己纠集多人到红旗村闹事,打斗中致被害人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翟某己、翟某庚的供述;2、证人陈某癸×、陈某癸×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5、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己、翟某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赡养费、丧葬费等共计x元,并要求依法从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己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与辩护人均辩称,其并未用砖头砸被害人陈某癸玉,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庚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翟某庚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翟某庚酒后经过大仵乡X村时,因琐事与梁××等发生争执,被人劝回家后,翟某庚又指使其儿子翟某己纠集多人到红旗村闹事,发生厮打,打斗中翟某己用砖块将被害人陈××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系头面部挫伤合并颅内出血死亡,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癸玉的后事已由其亲属处理,陈某戊、李某由被害人陈某癸玉兄妹五人赡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已经核实无误。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翟某己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由于被告人翟某庚在红旗村与人发生争执,回家后翟某庚指使翟某己纠集翟某、翟某某、张晓磊、高某、王某壬、王某壬等十余人去红旗村闹事,在打斗中翟某己持砖砸伤被害人陈某癸玉,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供述与证人翟某、王某辛、王某壬、陈某癸、陈某某、魏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一致,且有被害人陈某癸玉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在卷予以佐证。

2、被告人翟某庚的供述证实,翟某庚在酒后回家经过红旗村时与人发生争执,回家后指使其儿子翟某己纠集翟某、翟某某、张晓磊、高某、王某壬、王某壬等十余人去红旗村闹事,并声称出事由其负责。翟某庚到红旗村与人争吵的过程中,得知陈某癸玉被砸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供述与证人翟某、翟某某、张某某、王某壬、王某壬、高某、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3、证人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翟某庚途径红旗村时,与梁××发生争执。该证言与证人陈某癸×、张××、魏××、董××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0)豫公刑技法DNA鉴定证实,案发现场在大仵乡X村,在现场提取的血迹为陈××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

5、被告人翟某己、翟某庚、被害人陈某癸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李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翟某己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用砖砸被害人陈××的问题。经查,翟某己在公安侦查阶段对用砖砸人的事实作过多次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某、情节、手段等与证人翟某、王某辛、王某壬、陈×、陈某癸×、魏××、陈某癸×、陈某癸×的证言相吻合。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翟某己持砖砸陈××的事实。翟某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己目无国法,持砖将被害人陈××砸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翟某庚因琐事与人发生争吵,后又指使其儿子翟某己纠集多人去闹事,在打斗中致陈某癸玉死亡,与翟某己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翟某庚在归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其中扶养费、丧葬费等x元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翟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翟某己、翟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李某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翟某己负担x元,翟某庚负担x元,二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魁

审判员赵宏伟

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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