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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民政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林业局干部,住(略),系杨某甲父亲。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诉至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由于被告在部队参军,双方互不来往,在双方互不了解,父母包办的情况下,就草率地于2007年4月30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5月2日在彦当村举行了典礼仪式,婚生子杨某翰于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发现被告胡言乱语、少语,易发脾气等不正常行为,曾经几次晚上睡觉时,突然对原告大打出手。在儿子不满一个月时,被告将煤气打开,差点使我们母子丧失,2008年8月1日,我们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现已分居满二年,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甲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中认识、典礼、登记、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其它情况不属实,被告婚前没病,婚后才有病的,婚前双方相互来往有信件,没有隐瞒病史,不同意原告后两项请求。

原告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证明被告在婚前已有精神分裂症;3、潘世虎与杨某乙的电话录音,证明双方从2008年8月份分居,感情不合满2年,同时证明杨某甲母亲去单位打原告。4、证人马荣喜、崔秀荣的到庭证言,证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5、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小孩出生情况。

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晁某某写给被告的36封信,证明感情不合不是事实。2、协议书,证明晁某某闹离婚预谋之久。3、军人伤亡保险金给付表一份、住房资金领取证、复员转业费结算表、军人保险基金支付表;4、晁某某书写流水帐记录、存款4万元。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1、2、4、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X号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听不清,但承认笔录中的讲的部分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系复印件,且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上述X号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杨某甲在部队服役,原告与被告有数十封信件来往,联系较为频繁。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2日举行典礼仪式,2007年12月份被告复员,2008年6月7日婚生子杨某翰出生,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7年5月份,被告休假后回到部队,即有胡言乱语妄想等不正常行为,部队即告知家属,原告与被告父亲杨某乙赶到部队,后经91医院住院治疗约半年时间,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未治愈。2007年11月,被告被部队评为六级伤残,被告复员后,先后在太山卫生院、新乡精神病院、县中医院治疗,但未治愈,目前仍在服药控制。在2008年,原、被告之子未满月时,原告母子曾经煤气中毒,后抢救过来,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拔开煤气,被告父亲对此否认。2008年8月1日,被告母亲与原告发生打架之事,原告从此住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取暖炉一个(带暖气片)。原告结婚的婚前财产有六条被子、一条毛毯、餐桌一张、六把椅子、八条床单,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积极主动为被告争取待遇,被评为六级伤残,原告也曾为被告寻医回药,积极治疗,并未嫌弃被告。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打架之事后,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杨某翰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无固定收入,故不宜负担儿子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晁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翰由原告晁某某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晁某某的婚前财产六条被子、一条毛毯、八条床单、一张餐桌、六把椅子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取暖炉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晁某某应补偿被告电脑与取暖炉的差价款2000元;

五、四项判决内容,限双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对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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