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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刘某某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2月23日,是滑县X镇一年一度的古会。当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和孙子刘××去街上散步游玩。当我们走到老三八岗西面路北胜利水暖门市部前边时,见一个巨大的双排红色气囊由东向西(面朝南)呈半圆形摆放在人行道上,气囊上是被告为推销其经营的太阳雨太阳能所作的宣传广告。当原告由东向西从此路过时,不幸被被告楔在路面上的钢筋棍(用来拉拽固定气囊所用)及绳子绊倒。致使原告重重摔倒在地,浑身疼痛无法动弹,该路障还将一名从此路过的女士的皮鞋挂烂,该女士气愤之极,立即从门店内叫出被告,并谴责其因作广告而对路人不负责任的行为。还好心将我摔倒的情况用手机通知了我的家人。家人赶到后,被告拦截了一辆出租车和其朋友张春想一起将我送到了滑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在拍片检查时,被告以身上没带钱为由,一去不返。综上,被告在公共场所擅自在人行道上设置路障,且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给通行者埋下不安全隐患、致使原告摔倒致伤,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6941元、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及照相费170元、就餐费32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等共计x.6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是怎么摔倒的,被告不知道。原告自己绊倒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道口古会期间,被告为推销其经营的太阳雨太阳能,在老三八岗西其水暖门市前人行道上,设置了东西摆放面朝南的巨大的双排红色气囊。2月23日9时左右,原告由东向西从此路过时,被被告固定上述气囊的楔在路面上的钢筋棍及绳子绊倒,被告拦截了一辆出租车和其朋友张春想及原告的女儿刘某君一起将原告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x元(包括外购人血蛋白1560元)。2009年9月16日由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右肱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照相文书)费6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照片、证人李帅、伦利娟、胡宝峰的当庭证言及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的伤系被告固定气囊的钢筋棍及绳子绊倒还是在变压器东自行摔倒所致,双方存在争执。原告的证人李帅、伦利娟、胡宝峰当庭作证证明固定气囊的钢筋棍及绳子将原告绊倒,被告也有李永德、王振喜的当庭作证。因李永德、王振喜均与被告的朋友张春想有一定利害关系,且二人均陈述未看到老太太(原告)倒地的经过,因此被告的证据不够充分、确凿。原告证人的当庭证言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并结合当时被告和其朋友等人租车一起将原告送到滑县人民医院诊治的情况(被告称见义勇为不合常理),可以认定当时原告系被被告做广告固定气囊的钢筋棍及绳子绊倒所致,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时应该根据不同的道路状况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本身的疏忽也是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之一,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以1:9分担损失较妥。外购人血蛋白虽系高级营养用药,考虑到原告75岁高龄系治疗骨折所必需,应予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为x元,护理人数依法应按1人计算,住院46天,当地护工工资30元/天,护理费应为1380元(46天×30元);交通费酌定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各为690元;鉴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为4676.7元(4454元×5年×21%)。原告要求的就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应为x.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13元(x.7元×9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x.1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延恒敬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姬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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