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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贾某甲(别人贾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贾某甲及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何某在新密市X镇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争执,贾某甲用脚将何某右腕右桡骨跺成骨折,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何某伤为轻伤。被告人贾某甲于2010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贾某甲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早上,被告人在新密市X村街无故殴打原告人,致使原告人右手腕、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人随后紧急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构成轻伤。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x.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其没有致被害人何某右腕右桡骨骨折,是被害人何某在追打过程中,用力跺他人时,不慎自己摔伤的,辩解其无罪。

辩护人辨某,1、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贾某甲用脚将何某右腕右桡骨“跺”成轻伤,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存在(略),证据严重不足。2、有充分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贾某甲没有“跺”过何某,何某的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总之,起诉书指控贾某甲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何某在新密市X镇转盘处同开兽药门市,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争执,在相互追逐中,贾某甲用脚将何某右腕右桡骨跺成骨折,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何某伤为轻伤。被告人贾某甲于2010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被告人贾某甲致伤后,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113天,支付各种医疗费共计x.21元,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4天,支付各种医疗费共计586.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如下:

1、被告人贾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其开车到自家在米村镇转盘西北角开办的兽药门市,被何某在他门市门口辱骂,俩人发生争执。在何某过来想打自己时,被其父亲贾某卿拉回其兽药门市部内,何某就追赶自己朝其身上跺了一脚,其摔倒在地,何某没站稳也摔倒在地,何某身上的伤是他跺自己时摔倒形成的。发生此事天太早,周围的门市还没有开门,现场周围可能有一些养殖户,具体都谁在场其说不清楚。

2、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1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其骑着摩托车到妻弟李某的兽药门市上替他开门,将摩托车停放在妻弟李某的兽药门市与旁边贾某卿的兽药门市中间。大约过了一分钟,忽听见贾某甲在门外大声吆喝:“你的摩托车放的真美呀。”其回敬一句:“还没有你的车放的美呢。”贾某卿在他门市里听到俺俩吵嘴,就站在一边看。贾某甲接着说:“我就是把车停在你门前了,你能怎么样”贾某甲越吵越凶并朝其一步步靠近,在相距有两米时,贾某卿过来站在其和贾某甲中间,贾某卿突然转过身朝其胸口打了一拳,其身子没站稳就向后退了一步。贾某甲就从贾某卿身后跑到其面前弯腰用他的右肩和右胳膊撞击其胸、腹部,把其撞的仰面倒在地上,贾某甲就上前用脚朝其的右边腿、腰和胳膊踢了几下,贾某卿站在其左边,也用脚向我的左边手上、腰部踢了几下。贾某甲就上前一步抬起右脚往撑地的右胳膊踢了一下,当时就感觉着右胳膊前臂猛一疼,我就又倒在了地上。这时米村水站的杨某把贾某甲从其身上拉了起来,贾某甲就想动手打杨某,这时其趁机站了起来,贾某甲撵过来往其头部打了两拳,其被打得连连向东退,就向镇政府门口的公路上跑。米村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走过来,贾某卿和贾某甲才停止追打我。致其右手腕骨折了,右前臂淤血红肿,左手腕疼,左手大拇指疼,眼睛视物模糊,头晕、恶心、右大腿疼,腰部疼,前胸疼等。当时在场人有米村水站的杨某,米村转盘处的东方红副食品批发部的李某乾、卖种子门市的陈五战妻子、建卫兽药门诊部的李某、月寨村开面包车的李某某、米村朱家庵开面包车的高山等。

3、证人李某(何某的妻弟)证言,证实其姐李某红打电话说其姐夫何某被贾某卿、贾某甲父子打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其看见老贾某他门市附近站着,何某在地上躺着,有个年轻孩正在打何某,其记不清那个年轻孩是骑在何某身上还是按着何某,其过去把何某拉起来后,何某趁机就往乡政府那边跑了。

5、证人贾某丁证言,证实其看见何某头朝北躺在地上,贾某甲用脚朝何某右胳膊跺了几脚。贾某卿在旁边站着,他跺没跺其没注意。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其看到老贾某子朝老何某上撞了一下,把老何某倒在地上,老何某起来,老贾某儿子就上前按住老何,当时老贾某儿子是站在老何某边,他用脚往老何某上跺,具体跺哪没看清。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那天早上七点多钟,其到街上转,在老贾某兽药门市北边和别人说话,忽听见何某和老贾某知道因为啥在他们门市门口附近吵了起来,正吵着时候,老贾某儿子从外地开车回去了,他下车以后,就和他父亲一块和何某在那里吵架,吵着吵着,老何某老贾某相互撕扯了两下,老贾某儿子就也开始跟他父亲一块开始打何某,何某就摔倒在地,老贾某儿子就上前去打何某,其看见老贾某儿子朝何某身上踢了几下,然后就被别人劝开了,其记得是米村的杨某丙过去拉的架,然后双方不打了,老何某地上起来以后,跑到往镇政府拐的那个路口处,在那里打电话,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8、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当时其看见老贾某儿子往老何某子上撞了一下,把老何某倒在地上,紧接着,老贾某儿子往老何某胳膊上、肚子上乱跺。

9、证人李X证言,证实其看见老贾某边一个年轻孩冲上前朝老何某上猛撞了一下,把老何某倒在地,老何某在地上时,那个年轻孩站在老何某边,当时老何某朝北躺着,老何某站起来时,那个年轻孩朝老何某胳膊上跺了一脚,接着又往老何某上跺了几脚。被杨某丙拉开后,老何某往镇政府方向跑了。

10、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当时其到老何某药门市买兽药时,听老何某他手老疼不会动,其才知道老贾某老何某架的事。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证实何某右腕关节外伤后,经多家医院检查诊断、X线拍片诊断及阅片检验,其主要损伤为:右桡骨骨折(粉碎性)。综上事实,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X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何某右腕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12、辩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9日,新密市X村派出所的侦查员郑朝辉、郭景新要求辨某人通过辨某,确认殴打何某的犯罪嫌疑人为贾某甲。

13、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新密市公安局于2010年1月30日将犯罪嫌疑人贾某甲上网追逃,2010年3月15日早上七时许,在新密市X镇X村贾某甲家的门市内将贾某甲抓获归案。

14、被害人何某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人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害人何某被致伤后、其支付费用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被告人贾某甲负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对此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请求赔偿损失x.17元。经查证,被害人何某系国家公职人员,其当庭不能提供本单位停发工资及其妻子因护理而停发其工资的相应证据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的辩解意见,经查证,被害人何某与被告人贾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有肢体上的殴斗接触,被害人何某右手腕部损伤与被告人贾某甲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

二、被告人贾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各种损失共计x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韩军营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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