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市政与北方电联和华祥八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再审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再审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户勉公路O标段项目经理部(已撤销)。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哲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以下简称华祥八处)。

代表人李某乙,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许期烈,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电联)。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北京市政与北方电联和华祥八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郑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2003)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华祥八处不服,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南郑县人民法院再审,南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再审后作出(2006)南民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祥八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8)南民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京市政、华祥八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政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赵哲平,上诉人华祥八处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期烈,及被上诉人北方电联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1月22日,北京市政集团和陕西西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北京市政集团承建西汉高速公路X路O标段K81+000—K93+000段施工建设。随后北京市政集团成立了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户勉公路。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O标段项目部)。2002年12月31日,0标段项目部(甲方)与华祥八处(乙方)签订了《西汉高速公路。标段路基石方爆破工程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西汉高速公路O标段K91+860--K91+968、K92+130--K92+414段路基石方爆破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开工作面、收放皮管。换钻杆钻头,选炮位、钻眼、装药、填塞、安全警戒、引爆及检查结果、危石及悬石清除、路床及坡面修整、超爆补填、清基等工作;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计算:依据施工图和招投标文件及双方复测结果及施工现场主管领导及相关人员签字的工程量会签单进行计量;工程价款及结算,全部完成上述工程内容按综合单价8.6元/M3计算,工程总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8.6元/M3;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每月30日前乙方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经会签后结算完毕3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x%,其余5%的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退还乙方;材料供应:乙方提供爆破用一切材料及工具、费用自理。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务安全协议书》作为该《劳务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约定因乙方施工原因引起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03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西汉高速公路O标段K91+860--K91+968段路基石方清理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清理路基;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工程价款及结算:全部完成上述工程内容装运石方综合单价7元/M3(运距l.5公里以内),运距每增加l公里运费增加0.7/M3计算;工程价:实际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工程量计算:以工程量会签单进行计量;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每月30日前乙方依据实际完成工作量经会签后报项目部合同部审批,按月支x!%,工程全部完工后结算完毕二个月内付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西汉高速公路O标段鹤腾岩大桥地基处理砼灌注桩成孔劳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高速公路O标段鹤腾岩大桥地基处理砼灌注桩成孔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人工挖孔,孔内取土石,桩土外运、降水、护壁等;材料设备供应:人工挖孔使用的所有用工、器具、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工程价款及结算:桩径在x—x之间,不论桩径大小,完成合同内容按综合单价450元/M计算;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挖孔工程量以设计桩顶标高至桩底设计标高进行计量,虚桩部分不予计算;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于7日内将结算书报甲方,甲方接到结算书后7曰内审核完毕,并于2个月内结清除质量保证金5%外的工程款。以上四份协议的工程地点均在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境内。协议签订后,华祥国际八处即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O标项目部于2003年5月12日给西汉高速集团公司以“关于K91+860--K91+968路基土方变石方变更申请的报告\"书面申报,该报告请市内容:O标段主线桩号K91+860—K91+968段原设计为土方开挖,经现场勘验,此处为石方开挖地段,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申请将此段路基由土方变石方,为了保证业主规定的工期,我项目部已主动进行石方开挖,希望业主批复。在随同申报的审批表里就“主要工程量赠减”为:路基土方开挖减少x立方米,路基石方开挖增加x立方米,费用增加x元,随同报告的附件有:单项工程量批复表、变更工程估算表、单价分析表、中间计量表。其中O标项目部在“变更工程估算表’’“承包人申报”“单价’’中“路基土方开挖\"数量为:-x立方米、单价为8.82元、金额-x元;“路基石方开挖”数量为:x立方米、单价为36.06元、金额x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华祥国际八处在K91+780--K92+130段完成的石方爆破(包括改移支线增加的工作量)总方量从“中间计量表”上载明为x.1M3(该“中间计量表”上分别有被告O标项目部石方爆破负责人唐明涛和项目部技术主管李某波的签名确认,确认时间2003年7月13日)。在鹤腾岩大桥地基处理人工灌注桩成孔工程原告完成16桥孔共263.275M(被告O标项目部负责人王昌远于2003年7月22日签署“工作量属实”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认为在鹤腾岩大桥地基处理人工灌注桩成孔时还完成了16个桩基的钢筋笼制作和笼内灌注水泥297.8立方米(重审中被告否认并认为此项工作系一个叫杨义光的人完成,但未向法庭提交杨义光完成的证据)。除此之外,原告还实际完成了P标弃土挖运、土方挖运、施工便道填筑及维护、表土清除和片石运输、等项目及文物保护等工作。2003年6月25日,由于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施工标段的调整,将K90+600--K93+000段工程移交P标(中铁二十局)施工。在原告华祥国际八处与被告O标项目部的协议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O标项目部书面通知原告做好场地材料移交和工程结算。之后,原告华祥国际八处为工程结算问题及损失问题与被告O标项目部多次协商并向其出具书面报告,但双方因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其计价标准的认可不一致而未能达成协议。2003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4年2月12日,原告华祥国际八处与被告O标项目部在本院就P标弃土挖运、土方挖运、施工便道填筑及维护、表土清除和片石运输等经双方核算和协商,对原告华祥国际八处已完成的以下十四项零星工作及计价达成了一致意见:l、表土清除5438元;2、片石运输x.86元;3、孤石爆破7680元;4、机械台班费x.95元;5、机械降坡x元;6、农作物赔偿5903元;7、零星用工1245元;8、发电机台班2103.67元;9、桥基塌方处理1086元;10、爆破孤石1756.5元;11、浆砌片石x元;12、挡墙基础爆破6926元;13、路基砂石填方4160元;14、山皮土填筑运输x.27元。以上十四项共计价x.25元。同时双方对以下方量达成一致意见但未能就计价标准达成一致:1、P标弃土挖运为x;2、土方挖运为x.44M3(其中含674/M3石方);3、施工便道填筑为3630.59M3(其中含30M3石方)。

原告华祥国际八处在施工过程中及要求被告O标项目部清算当中,共计从被告处借款x元;被告O标项目部共计给原告垫支另案诉讼费及案款共计x元;原告华祥国际八处认可的从被告O标项目部领油料折款计价x.24元,以上三笔共计x.2元。

同时查明:2002年9月27日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共同承揽西汉高速公路GZ40户勉公路第O标段《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为投标单位负责出具企业资质、资信、营业执照和资料,乙方负责提供基础单价和最终报价的确定,甲方向项目部派住项目经理、总工程师、会计师,对施工过程进度、质量、资金使用监督,乙方负责组建项目部委派项目部常委经理,接受甲方代表管理,负责工程全过程的实施,乙方有权在合同规定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2年11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甲方组建的项目部协调业主和施工单位之间在工程中的各种关系,业主工程款打入甲方工程项目部后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其余交由乙方使用,专款专用。若工程中标,甲方和乙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总工程师、项目财务负责人正职必须是甲方人员。在“西汉高速公路O标项目部通讯录”上明示:书记张兰岐,经理室负责人郁富,工程部负责人王昌远。之后原告负责人李某钢先后于2002年2月20日至2003年8月11日以爆破队(施工队)名义向项目部的九次借款条据中,审批栏签字人均是张兰岐。

就原告与被告方争议的工程款项问题,2003年8月9日,北京北方电联负责人张兰岐参加形成“李某乙施工队工程结算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内容:①关于李某乙施工队土石方爆破及土方拉运,按项目部x%后计价;②人工挖孔桩及灌注包括钢筋笼制作,场地平整等,按1000元/M3计,加充盈系数5%计,计价时扣除钢筋、水泥、材料费用。2003年8月16日张兰岐再次主持形成了“李某乙施工队第二次工程结算会议纪要”其内容:①P标弃土挖运6.8元/M3,加运费l公里增加l元;②表土清除1元/M2;③施工便道填筑6.8元/M3,加碾压费用;④O标段人工挖孔桩爆破井下石方发生的费用由项目部承担;⑤事故处理费用项目部承担一半;⑥维修庙宇的费用6000余元项目部承担。2006年10月27日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兰岐亲笔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03年,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政集团共同承建了陕西西汉高速公路O标段工程项目,共同组成了O标段项目部,受北京市政集团委托,我全权负责O标段工作(2002年12月至2003年9月),在此期间有权代表O标段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对O标段该工程的具体工程单价及工程变更负责。2003年8月9日和8月16日与李某乙(华祥八处)协商价款的两次会议纪要,是我代表O标段项目部签的字,其费用应由北京市政集团O标段项目部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北京市政集团作为西汉高速公路的中标单位,所组建的O标项目部是该集团公司在高速公路建设上的全权代理人,其与原告华祥国际八处签订的四份《劳务协议》的实质内容工程建设的施工协议,双方对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北京市政集团或O标段项目部与北方电联公司存在有特殊的合作关系和施工过程中的委托授权。北方电联虽非中标单位,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着工程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提供基础单价和最终报价的确定,有权确定工程中的基础单价和最终报价。基于北京市政集团与北方电联合作和授权关系,使相对人本案原告李某乙有理由相信北方电联在工程的全过程中有代理权,故由北方电联负责人张兰岐在2003年8月9日和同年8月16日亲笔签字的两份《会议纪要》应具有变更补充原合同的效力,该两份《会议纪要》合法有效,法院应予采信。

对争议的土方变石方问题,被告O标项目部施工期间发现路基土方变石方后,于2003年5月12曰给西汉高速集团公司书面申报,该报告请示内容:O标段主线桩号K91+860--K91+968段原设计为土方开挖,经现场勘验,此处为石方开挖地段,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申请将此段路基由土方变石方,我项目部已主动进行石方开挖,希望业主批复。在随同申报的审批表里就“主要工程量赠减”为:路基土方开挖减少x立方米,单价8.82元,路基石方开挖增加x立方米,单价36.062元。费用增加x元,随同报告的附件有:单项工程量批复表、变更工程估算表、单价分析表、中间计量表。充分应证了这一路段地质构造情况,也证实原告路基开挖过程中土方变石方的主张,庭审期间被告北京市政集团对此书面申报提出异议,但只是陈述,未向法庭提供申报西汉高速集团公司未予批准的批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之规定,法院无法支持被告的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路基石方爆破清理的单价应以2003年8月9日“工程结算会议纪要”所确认的“石方爆破及土方挖运”综合单价36.06元/M3下调20%,应以下调后的28.848元/M3为准。但就原告土方和石方的方量和单价问题,应当综合被告O标项目部石方爆破负责人唐明涛和项目部技术主管李某波在“中间计量表”签名确认的x.1M3(包括改移支线增加的工作量)及O标项目部于2003年5月12日给西汉高速公路集团公司书面申报的土方开挖减少x立方米单价8.82元、路基石开挖增加x立方米单价36.06元下调20%的28.848元/M3为准;并参照双方2003年1月18日“补充劳务协议”路基清理运费7元立方米综合予以确认,即该项工程款为:1、路基石方爆破及挖运x×28.848元/M3=x.22元。2、路基土方及挖运x.1M3×15.82元=x.66元,两项合计x.88元。

就鹤腾岩大桥工程中,原告认为不仅完成人工挖孔、桩基的混凝土灌注,还制作了钢筋笼,共计297.8立方米,重审中被告北京市政集团认可原告打孔是事实,但认为16个桥孔桩基的混凝土灌注是杨义光完成,但未向法庭提交属于杨义光完成之证据。对此工程范围和方量的争议问题,重审认为:被告O标项目部负责人王昌远于2003年7月22日签署“工作量属实”中已经确认了在鹤腾岩大桥地基处理人工灌注桩成孔工程原告完成计263.275M,且此方量在原审和再审中被告北京市政集团和O标项目部均已认可,本院对双方认可的方量263.275M应予支持;就鹤腾岩大桥人工挖孔桩的灌注水泥和钢筋笼制作的工程究竟是谁施工完成和方量的价款争议,在2003年8月9日被告北方电联负责人张兰岐与原告负责人李某乙在“工程结算会议纪要”中进行协商后进一步明确“人工挖孔桩及灌注,包括钢筋笼制作、场地平整等按1000元/M3”。参加8月9日会议的主题是“关于李某乙施工队工程结算会议纪要’’会议内容第二项即“人工挖孔桩及灌注,包括钢筋笼制作、场地平整等按1000元/M3,已明确该项工程的施工队是李某乙,而非其它施工队;该项工程的价款由原来450元/M3变更为综合价1000元/M3对此双方已协商一致价款本院理应支持,即该项工程款为263.275M×1000元/M3=x元。

就原告华祥国际八处与被告O标项目部于2004年2月12日在本院就P标弃土挖运、土方挖运、施工便道填筑及维护、表土清除和片石运输等经双方核算和协商,对原告华祥国际八处已完成的以下十四项零星工作及计价达成了一致意见:l、表土清除5438元;2、片石运输x.86元;3、孤石爆破7680元:4、机械台班费x.95元;5、机械降坡x元;6、农作物赔偿5903元;7、零星用工1245元;8、发电机台班2103·67元:9、桥基塌方处理1086元;l0、爆破孤石1756.5元;11、浆砌片石x元;12、挡墙基础爆破6926元;13、路基砂石填方4160元;14、山皮土填筑运输x.27元。以上十四项共计价x.25元,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理应支持。同时双方在当天对1、P标弃土挖运为x;2、土方挖运为x.44M3(其中含674/M3石方);3、施工便道填筑为3630.59M3(其中含30M3石方),此三项方量数达成的一致协议也应确认,就三项方量计价标准应当以被告北方电联负责人张兰岐在2003年8月16日“工程结算会议纪要”中进行协商后确认的“1、P标弃土挖运6.8元M3、加运费1公里增加1.0元:2、表土清除l元M3;3、施工便道填筑6.8元M3;加辗压费用”,即x×6.8元M3=5950元;x.44M3×1元=x.44元(其中含674/M3石方);施工便道填筑3630.59M3×6.8元M3=x.01元(其中含30M3石方),(三项方量价款合计x.45元)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未提供运费远近之证据,故原告方请求增加运费1公里增加1.0元请求,不予支持。工程施工中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挖文物所需费用已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对原告方保护文物维修庙宇的费用项目部应给予补偿,且2003年8月16日“工程结算会议纪要”中进行协商后确认6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处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劳务安全协议》有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按约定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请求的人工挖桩井下石方爆破费用x元,因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已干了该工作,被告又不认可,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在重审中主张被告应支付2003年6月至今拖欠工程款利息x元,就该项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应以本次确定欠款数额和同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宜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合计款项为x.58元。原告从O标段项目部借款、用油款及O标项目为其垫支款计x.2元。上述款项均是基于双方的协议而支付,现理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扣减后应支付的工程款为x.38元。被告北方电联与被告北京市政集团双方在2002年9月27日施工前所签订“协议书”和同年1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明确了双方是共同承揽西汉高速公路X路段的共同施工单位,存在有特殊的合作关系。北方电联虽非中标单位,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着工程管理职责,故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理应与被告北京市政集团和O标项目部承担连带支付赔偿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3)南民初字第x号和本院(2006)南民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户勉O标段项目经理部拖欠原告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工程款x.88元(其中石方挖运x×28.848元/M3=x.222元、土方及挖运x.1M3×15.82元=x.66元),鹤腾岩大桥地基处理人工灌注桩成孔工程款为x元(263.275M×1000元/M3),完成十四项零星工程合计x.25元,完成P标弃土挖运、表土清除、施工便道填筑三项工程款合计x.45元,完成维修庙宇补偿6000元,以上完成的工程合计款项为x.58元,扣除原告从O标段项目部借款、用油款及O标项目为原告垫支款合计x.2元,扣减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户勉O标段项目经理部应支付拖欠原告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工程款为x.38元、支付逾期利息x.98元(2003.6.11至2009.9.30建行同期利率分段计息),合计工程款及利息x.36元。被告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拖欠工程款负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的其它诉讼请求。

北京市政的上诉理由

1、重审确认《会议纪要》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北方电联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关系。(2)张某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行为对上诉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的效力。(3)《会议纪要》的形式要件欠缺,不具有证据形式合法性。

2、本案石方的计算价款应当以合同价15.6/m3为准,重审判决以36.6/m3计价,既不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也不是建设单位业主的批复价。

3、重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钢筋笼制作和水泥灌注的费用是错误的。

华详八处的上诉理由:

1、将上诉人实际开挖的石方量由x.1m3(含x零星石方爆破置)变为2791.3m3,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鹤腾岩大桥桩基工程价款计算错误。

3、人工挖孔桩井下石方爆破费用x元和事故处理费x元,共计x元一审不予支持欠妥。

4、(2008)南民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工程价款中漏计了数十万元土方挖运工程款。

5、延迟履行付款的利息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北方电联口头答辩意见:

我方答辩和第一次审理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告与我方无直接关系,应撤销原判,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符。

另查明:2003年1月18日承包单位华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李某乙与发包方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签订了西汉高速公路O标段鹤腾岩大桥地基处理砼灌桩成孔劳务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为人工挖孔、孔内取土石,桩土外运、护壁等。材料设备供应为人工挖孔使用的所有工、器具、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西汉高速公路O标段路基爆破工程“补充劳务协议”,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计算均作了约定。与此同时华祥八处与北京市政O标项目部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劳务协议书和补充劳务协议书。三方当事人对中间计量单中记载华祥八处所完成的工程量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2002年9月27日,北京市政(甲方)与北方电联(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以甲方的名义,使用甲方的资质共同合作参与户勉高速公路O标段的投标和施工。2002年11月1日,北京市政中标,同年11月15日,北京市政(甲方)与北方电联(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组建项目部、参与工程的管理,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协调乙方和业主的工作关系,并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全部交乙方使用;乙方保证工程款全部用于本工程建设,并享受工程全部盈利,承担全部责任”。该《施工协议》签订后,北京市政和北方电联各自派员,共同组建了O标段项目部并组织施工,2002年10月10日和11月6日,北方电联分三次向北京市政支付投标保证金、保函费、保函手续费等费用。2002年12月-2003年9月,北京市政按协议约定亦向北方电联支付了工程款(扣除了管理费、税费)。据此,北方电联在具体施工中实际行使着工程管理职责。北方电联法人代表张某某以北方电联名义,与华祥八处形成的2003年8月9日的《会议纪要》及同年8月16日《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采信。北京市政作为工程的中标方,应当对北方电联给付华祥八处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拖欠上诉人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工程款x.88元(其中石方挖运279.3M3×28.848元/M3=x.22元、土方及挖运x.1M3×15.82元=x.66元),鹤腾岩大桥地基处理人工灌注桩成孔工程款为x元(263.275m×1000/m3),完成十四项零星工程合计x.25元,完成P标弃土挖运、表土清除、施工便道填筑三项工程款合计x.45元,完成维修庙宇补偿6000元,以上完成的工程款合计款项为x.58元,扣除上诉人华祥八处以O标项目部借款、用油款及O标项目部为华祥八处垫支款合计x.2元,扣减后,拖欠华祥八处工程款为x.38元。

限北京北方电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支付拖欠工程款x.38元,并支付该款从2003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户勉O标项目部对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收取诉讼费x元,由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O标项目部承担x元;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承担x元。一、二审已收取的诉讼费在执行中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彦飞

代理审判员刘杰

代理审判员夏玺琴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