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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又名赵某升,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二被告在经营玻璃加工期间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3000元,下欠x元,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4份,3、送货单23张,4、证人匡XX、朱X、张XX、刘XX、宋XX、崔XX、王XX、杨X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孟某某在郑州市销售油漆,被告赵某甲在郑州市经营玻璃加工业务,其父赵某乙帮助赵某甲料理生意,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赵某甲供应油漆,被告赵某甲共欠原告孟某某货款x元,有二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收货的凭证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下欠货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给被告赵某甲供应油漆,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和签字收货的送货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某甲应当给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赵某乙帮助赵某甲料理生意,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赵某甲承担,被告赵某乙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赵某见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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