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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马慧丽、李某甲,河南锦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孟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27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柯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尹某某诉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23时35分,被告孟某某驾驶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挂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与028公路交叉口李某沟村时闯红灯,与原告尹某某驾驶的由安忠信所有的豫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原告尹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通过路口,而被告孟某某驾驶豫x号半挂牵引车在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规定,造成两车相撞,安忠信车辆受损严重,原告尹某某受伤,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右颞脑部挫伤;多处皮肤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左第十二肋骨骨折。另查,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64.14元、误工费4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x.14元。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些没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也可以在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并未造成原告方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任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豫x号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挂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与028公里交叉口时,与尹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及原告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及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的事实,作出了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的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9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原告的伤情为①闭合性颅脑外伤②右颞脑挫伤③额部、枕部、左上肢等多发裂伤④右小腿软组织损伤⑤左侧第十二肋骨骨折。原告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564.14元。

另查明,豫x号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豫x号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运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的证明一份。原告为证明是被告孟某某闯红灯造成交通事故,申请了证人史留国、姚国涛出庭作证。

诉讼过程中,被告广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车主李某超将豫x号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挂车)挂靠在广通公司,被告孟某某是李某超的雇佣司机,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了无法查证事故成因的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该事故的责任过错,本院认为,应由原告尹某某和被告孟某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广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车主李某超将豫x号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挂车)挂靠在广通公司,被告孟某某是李某超的雇佣司机,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64.1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8564.14元的票据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中74元的其他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8564.1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31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单及超过2000元的纳税证明为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8天及出院后30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尹某某误工费281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共计8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营养费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现未构成伤残,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8564.14元、误工费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以上共计x.14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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