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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与被申请人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日作出(2006)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蒋某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6)新密民一初字第725—X号民事判决,蒋某、张某乙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乙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查明,蒋某乘坐郑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从郑某集团芦沟煤矿南井向芦沟路段行驶时,与张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郑某和张某乙均系无证驾驶,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无责任。张某乙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并提出复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责任,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于2006年7月25日维持了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蒋某先后在新密市眼科医院、郑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就医,先后住院17天,共用医药费9142.19元;另外,蒋某未经医院同意在北京怡然堂医药店购买了价值2682.20元的药物,蒋某为就医支付了交通费1915元、住宿费260元。诉讼中蒋某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双方共同认可的医疗鉴定机构郑某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蒋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并于2006年10月25日出具了豫郑某美司鉴(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蒋某1、左眼眶骨折;2、左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国家标准)》x-2002中4、8、2、a)、b)之标准,蒋某左眼受损伤程度为外伤残捌级;4、根据国家现行医疗收费价格(郑某市)标准,蒋某每月后续治疗费用为800元左右,一年为9600元左右,按十年推算,左眼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万元。事故发生后,张某乙、郑某一直未与蒋某协商赔偿事宜,蒋某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中,因张某乙对蒋某的伤情有异议,法院又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蒋某的左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为其左眼视神经萎缩,损伤程度为重伤,并再次认定蒋某受伤系此事故所致,且该院据此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7)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郑某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了该院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与郑某在驾驶摩托车途中相撞致使蒋某受伤的事实,已经两级公安机关认定且被两级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确认,张某乙虽提出蒋某的伤情并非本次事故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故该张某乙、郑某应对其共同过失给蒋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不仅给年幼的蒋某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同时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蒋某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适当支持;蒋某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应予支持,但其未经医院同意外购药物的费用2682.20元不予支持;蒋某要求张某乙、郑某赔偿的其他各项费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标准计赔;郑某主张某乙己在此次事故中的受伤花费,因蒋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从赔偿蒋某的费用中予以抵扣,但因蒋某系无偿搭乘车辆,可适当减轻郑某的责任;张某乙、郑某、郑某民、白转灵认为鉴定机构对蒋某伤残等级的鉴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条款及结论不符,但对该鉴定认定的蒋某伤残等级没有提出异议,法院对鉴定机构评定蒋某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蒋某主张某乙期治疗费用l0万元,虽经鉴定机构鉴定,但张某乙对此有异议,鉴定人员经法院通知又没有出庭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鉴定结论中的该部分内容,本院无法采信,对蒋某的后期治疗费用可待其发生后,另行主张某乙利;因郑某未满十八周岁,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白转灵、郑某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乙、郑某民、白转灵赔偿蒋某医疗费9142.19元、护理费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均按10元各计算10天,均为170元、交通费1915元、住宿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为x.79元,由张某乙承担其中的70%即x.79元;下余x元由郑某民、白转灵承担其中的70%即8152.9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某乙、郑某民、白转灵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0元,其他诉讼费3066元,保全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x元,由蒋某负担5345元,张某乙负担3602元,郑某民、白转灵共负担2009元(蒋某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由张某乙、郑某民、白转灵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蒋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案中蒋某因张某乙、郑某的侵权行为而受到伤害并造成残疾,张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已由生效的两级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新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所确认,予以认定,张某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蒋某系无偿搭乘车辆,原审适当减轻郑某的责任并无不妥。蒋某称原审对医药费等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说明,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上诉人蒋某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认定并无不当,蒋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蒋某、上诉人张某乙各负担2555元。

张某乙申请再审称,1、有证人可以作证蒋某在事故中并未受伤。蒋某与医院串通造假,导致鉴定结果错误。2、蒋某在骨科医院取钢板的费用不应由张某乙承担。3、无证据证明大量的药费单据与蒋某治疗眼伤有关。4、蒋某在郑某一附院住院7天,判决认定17天是错误的。

蒋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张某乙的再审申请。

郑某、郑某民、白转灵未答辩。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新密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张某乙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在该院审理,因本案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郑某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后,本案恢复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乙与郑某无证驾驶摩托车途中相撞,造成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两级公安机关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郑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新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本院刑事裁定书亦已对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张某乙提出蒋某的伤情并非本次事故所致,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张某乙、郑某对其共同过失给蒋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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