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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XX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平顶山市XX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景XX,该社理事长。

被告平顶山市XX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西段X号选煤院主楼X楼。

法定代表人冀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X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平顶山市XX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社借款160万元,经讨要未某,现要求其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5日和9月10日,被告分别在原告下属分社借款100万元和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分别为7.32‰和8.85‰,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以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分别付息至2006年9月30日和2006年10月30日,下余欠款本金160万元及各自本金利息经讨要未某偿还。其中,本金为60万元的借款经原告同意展期至2006年9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所属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某双方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XX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06年10月1日起,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兴斌

审判员王长州

审判员柳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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