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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74岁。

被告马某某,女,53岁。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与原告结婚动机不纯,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自2008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也等待被告至今,因被告无悔改之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因办理退休手续向原告所借的x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原告主张的x元,被告不应还。因为原、被告是夫妻,原告才自愿给被告x元办理被告的退休手续。婚后,被告要求出去工作,原告说和被告结婚就是让被告伺候他,如原告向被告要这x元,被告就向原告要自1999年9月起至2008年5月止的保姆费。原告称被告与其结婚动机不纯,不是事实。婚后,被告照顾原告及原告的儿子,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在医院陪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婚后因被告办理自己的退休手续,收到原告给付的x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办理自己的退休手续,收到原告给付的x元,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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