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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谢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秀菊,被上诉人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系叔伯姐弟关系。双方的祖父谢某春于1968年左右去世时,在水冶镇X路西留有房产一处。在上世纪60年代,国家实行农业合作社,房产由南关村委会征收。由村X排了原被告家族在另一个院内居住。80年代,国家落实政策时,被告的父亲谢某元提出向政府追要该房产。因为事情比较复杂,而且需要付出很多的费用。家里的其他人都放弃去追回房产,包括原告的父亲。经原被告的父辈们商量,商定了由被告的父亲自己花费去要,要回后归属被告的父亲谢某元所有。后谢某元多方追要,要回了该处房产。大约在1986年左右,政府将房产证还给了谢某元。此后,被告一家人就一直居住在此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房产系其祖父谢某春所留,谢某春的子女皆有继承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告称其作为父亲谢某明的继承人,和被告谢某乙一样享有继承和居住使用的权利。但是,该房产被水冶镇X村委会使用后,为了落实政策,经家族人商量追要,商定了由被告的父亲谢某元出资去要,要回来后归属谢某元所有,其他人放弃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房产要回来,被告家人就一直居住至今。当时,原告的父亲就已经放弃了对该房产的权利,所以,原告谢某甲也就没有权利对该房产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居住和使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宣判后,谢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并未放弃对本案中所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中有上诉人父亲的份额,上诉人对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中应归上诉人父亲所有的房产有居住使用权,原审认定上诉人的父亲放弃了对本案中所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谢某乙停止对应归上诉人所有房产的侵害,使上诉人能够正常居住使用。

被上诉人谢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对本案中所争议的房产无居住、使用权。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谢某甲对本案中所争议的房产是否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本案中,因上诉人之父对本案中所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已经放弃,原审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谢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中所争议的房产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且被上诉人谢某乙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对谢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谢某甲称其父亲并未放弃对本案中所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中有其父亲的份额,其对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中应归其父亲所有的房产有居住、使用权,请求被上诉人谢某乙停止对应归其所有房产的侵害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谢某乙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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