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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罗某、第三人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

第三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罗某、第三人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乙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第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杨某乙诉称,被告罗某于1998年2月22日与第三人吴某的父亲吴某签订一份换房协议书,被告将原在湘阴县人民医院内约5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给吴某,吴某将原老干局内约8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给被告罗某,由被告罗某给付吴某人民币x元。被告罗某于1995年5月12日就将该x元交给了吴某,1998年2月22日与吴某签订协议书,后双方交换了住房。1999年元月10日,他与被告罗某签订了一份“关于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由他出人民币三万元整购买被告罗某与吴某对换的那套在老干局内约83平方米的住房,并明确该住房的产权只有百分之七十,今后要完善全部产权由他自行出资完善。他将三万元付给被告罗某后,被告罗某将房产证登记本交给了他,后来他又补缴了2904元的购房款完善了该套住房的全部产权。从他将购房款给付被告后就一直在这套房子里居住至今,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他也一直没有将房产证拿到房产局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产证上所有权人的名字仍是吴某。去年以来,吴某之子即第三人吴某多次到他家中,无理地对他购买的这套房屋主张权利,并说他父亲吴某将这套房子对换给被告时吃了亏,第三人要求要回这套房屋或者由他补偿面积差价。他拒绝了第三人的无理要求后,第三人就讲要将他的房屋上锁,这说明他与第三人对该套房屋的权属发生了争议,同时他也早就要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他与被告罗某签订的《关于买卖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原登记在吴某名下的座落在湘阴县X镇X路老干局内第二栋西单元西边一楼面积83.92平方米的房屋属他所有。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讲的情况是属实的,当时因他在人民医院工作,就分得一套50平方米的住房,他对该房屋还进行了装修,后来第三人在老干局工作的父亲吴某有一个分住房的指标,但吴某要出6174元。吴某就将该住房的指标给了他,由他给x元给吴某,他得到老干局的该套房屋,吴某就住到了他原来在人民医院的房子里。实际上人民医院和老干局的房子他都出了钱,他将老干局的房子卖给原告也属实,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第三人吴某述称,1、他父亲当年与被告罗某兑换房子的时候是用自己的大房子兑换被告的小房子,而且对于被告在人民医院的房子他父亲还出了5000元给被告,那么他父亲与被告当年所签订的兑换住房的协议是不平等的,他父亲吃了大亏,该份协议不能实际生效;2、他父亲与被告罗某签订协议后,他父亲就将房产证交给了罗某,而他们一直未曾见到过罗某的房产证。后来罗某调离人民医院,是人民医院党委开会讨论决定将该套房屋分给他的,并帮他办好了房产证。他取得该套房屋完全因为他是人民医院的职工才分得住房的缘故,而并不是经由他父亲与罗某当年签订换房协议所得来的,因为该套住房当年只有百分之七十的产权,罗某根本没有权利对该套房进行处分,所以罗某与他父亲之间的换房协议是无效的;3、因为他父亲生前与被告罗某所签订的换房协议无效,那么被告也没有权利将原属于他父亲在老干局的房子卖给杨某乙。虽然当时罗某给了他父亲x元,但实际上这钱是他父亲借了罗某的,这些钱一部分交给了房改办,一部分交给了老干局,实际老干局的房屋还是属于他父亲吴某所有,他现在愿意归还这x元给罗某,但要求杨某乙将他父亲在老干局的住房退还给他。

经审理查明,1993年湘阴县老干部工作局分给第三人的父亲吴某一个公有住房的指标,将座落在湘阴县原城关东湖东路X栋东单元西边一层、面积约83.9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分给吴某,由吴某支付房价款6174元。被告罗某因当年在人民医院工作,分得一套约50平方米的住房,罗某还对该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装修。罗某在人民医院分得住房之前就租住在老干局院内这套即将分给吴某的房子里,因吴某当时拿不出钱来缴纳这6174元的房款,后经人介绍,吴某与被告罗某一致协商兑换住房,罗某将人民医院的这套约50平方米的住房给吴某,吴某将老干局给他的这个公有住房指标给罗某,由罗某给付吴某x元,吴某以自己的名义缴纳购房款给老干局,而老干局这套约83平方米的房子的所有权归属罗某,罗某在人民医院的约50平方米的房子归属吴某。1995年5月12日由吴某出具“建房基金x元由罗某同志付给的”的证明,同年吴某一家搬进了罗某在人民医院的房子里。1998年2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吴某原将湘阴县老干局住房调换给罗某良,有关房屋费用均由罗某出,产权归属罗某良;我同意接受罗某良在人民医院的住房,并偿还给罗5000元整,产权归属吴某”,吴某、罗某及吴某之子吴某均在协议上签名。老干局的房子因当时没有百分之百的产权,所以直到1998年6月28日罗某才办理好产权登记手续,并且当时因为是享受吴某的福利分房指标才可以得到该套房子,所以只能以吴某的名义办理房产证。1999年元月10日,被告罗某与原告杨某乙签订了一份“关于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原告杨某乙以三万元整购买罗某在湘阴县老干局的住房,该住房是房改房,只有百分之七十的产权,今后要完善全部产权由乙方自行出资完善;”罗某于1999年3月出具“收杨某乙住房款合计三万元整”的收条给原告杨某乙,并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杨某乙,后杨某乙又补缴了该房屋另外百分之三十产权的费用290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某乙就住进了老干局的这套房屋里至今,但当时因为种种原因,原告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的房产证上所有权人的名字仍是吴某。但去年以来,第三人认为其父亲吴某与罗某对换房屋吃了亏,并认为老干局的房屋是属于其父亲死后的遗产,他作为子女享有继承权,罗某无权将该房屋卖给原告,第三人曾多次找原告杨某乙,要求杨某乙退房给他或补偿当年换房的面积差价,但原告认为他与罗某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的要求无理,遂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罗某、第三人吴某一致同意认可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罗某于1999年元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罗某与第三人吴某自愿认可座落在湘阴县X镇X路老干局院内X栋西单元西边一层,面积为83.92平方米,原所有权人为吴某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湘政房字第130公售-499I号),依合同效力归属原告杨某乙所有,不属于原所有权人吴某的遗产范围,第三人吴某自愿配合杨某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三、原告杨某乙自愿补偿第三人吴某款项人民币2500元整,此款于第三人配合原告杨某乙办好产权过户手续之后一次性给付第三人吴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杨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闵献平

审判员钟玲

人民陪审员蒋再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符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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