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X弄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依据工商登记)。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务。
原告A诉被告B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自2003年3月13日即被告成立之日起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及其控股股东C提出辞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009年1月5日,被告公司控股股东C向原告发出将于2009年2月18日召开董事会的通知,会议内容为公司董事会更换事宜和公司清算具体工作安排。2009年2月18日,被告董事会如期举行并形成更换董事长的决议。到会董事一致同意原告辞去董事长职务,经选举表决一致同意D担任公司董事长,后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变更公司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文件。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38条第1款,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控股股东C及新任董事长D要求办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遭拒。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D。庭审中,原告补充以下事实:根据被告2004年9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产生了3名董事,分别为原告、D及C,由原告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由原告、C构成,持股比例为,原告15%、C85%。
被告B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公司成立情况、公司股东及董事的组成、以及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产生的时间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董事会决议并非单纯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该决议是为了落实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涉及到解散公司和清算,根据股东会决议,在公司清算期间由D担任董事长,负责公司的清算事宜,董事会决议第2条明确了清算方法和流程,由董事会担任清算委员会,由D担任负责人,安排和组织清算工作。董事会决议作出后,被告委托相关部门启动了清算手续,清算委员会向工商部门申报,但由于原告向工商部门举报,称股东之间存在纠纷,不同意工商部门对被告档案进行任何变更,故工商局拒绝备案和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2009年6月,被告向工商部门发函汇报有关情况,工商部门收函后未予答复。因此,被告认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于原告,现已时隔一年多,被告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设立于2003年3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为原告与C,其中,原告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C认缴出资额为850万元。
被告章程载明,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和董事长的任期为3年,如推荐方继续推荐,可以连任。
2004年9月28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原告、C、D为公司董事,韩月娥为公司监事。此后,原告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
200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董事会提交“辞职报告”,要求辞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
2008年1月5日,被告发出“关于召开董事会的通知”,内容涉及,鉴于被告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A已提出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之申请,且公司股东会已就公司解散清算作出有效决议,因此股东C现提议并通知召开公司董事会,讨论和确定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更换事宜及公司清算具体工作安排。
2009年2月18日,被告形成“2009年度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内容为:一、到会董事一致同意原告辞去董事长职务,经选举表决一致同意D担任公司董事长;二、到会董事一致同意《B公司清算方法及流程》,确定根据《公司章程》第85条第4款之规定,由公司董事会作为清算委员会,承担相应的职责,D负责组织和安排清算工作组按照《B公司清算方法及流程》开展各项清算工作等。董事C、D在该决议上签名,原告未参加该次董事会,但原告对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不持异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被告公司章程;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辞职报告;关于召开董事会的通知;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形成的“2009年度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依据被告的公司章程,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为3年。原告自2004年9月28日起即担任被告的董事长,至2008年7月10日,其任期已届满,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董事会提交“辞职报告”,要求辞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此后,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形成“2009年度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原告辞去董事长职务并选举D担任公司董事长。鉴于选举董事长是被告公司内部事务,应由公司董事及股东自行决定,而被告的全体董事已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选举D担任公司董事长,被告的董事中即包括股东原告及C,故被告的全体股东对选举D担任董事长事宜亦无异议。上述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因被告至今未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称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过错在原告,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还以“董事会决议是为了落实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未能履行”为由提出抗辩,但系争董事会决议中,就选举董事长的决议内容未附生效条件,而该董事会决议第二项内容的履行情况对第一项内容的效力并无影响,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09年2月18日的“2009年度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第一项内容(即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A变更为D)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沙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