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相识,200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叫李某笑。2010年底我们双方生气后被告回娘家至今未某,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笑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叫李某笑,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底原被告双方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某,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照顾、和睦相处,但本案被告因生气后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多次劝说其回家共同生活未某,因双方互不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李某笑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李某笑现在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对其生活、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婚生女李某笑应由原告李某抚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笑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汪新弘
审判员刘某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