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阳某乙。

原告廖某甲诉某告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阳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订婚,198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生女孩阳某1,1996年11月生男孩阳某2。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开始分居。2006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同年11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再次分居近5年。原告的诉某请求:1、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分居情况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0月10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阳某1,阳某1现已成年并成家;X年X月X日生男孩阳某2,阳某2现随被告生活。1996年12月21日原告作了女扎手术。2000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分居生活。2006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王某、阳某丙、廖某丁的证言予以证明。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廖某甲(必)莲与被告阳某乙自愿离婚;

二、被告阳某乙自愿将婚生男孩阳某2抚养成年,被告阳某乙自愿负担阳某2的全部抚养费;阳某2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廖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爱炎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跃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