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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原告饶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诉称,原告饶某与被告蒋某2003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9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生下儿子饶某玮。但是由于婚后感情不合,2005年被告蒋某离家出走,后被原告找回;2006年被告蒋某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音信。被告蒋某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某经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与被告蒋某2003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1月19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饶xx。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合,被告蒋某2005年离家出走,原告报案,后被原告找回;2006年被告蒋某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音信。原告认为被告蒋某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饶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某、户籍登记薄、申请证明、公安机关报案回执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能否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并且被告于2005年与2006年二次离家出走,2006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蒋某已离家出走,婚生儿子饶某玮由原告饶某抚养,但由被告蒋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郴州市的城市生活水平及原告饶某的收入状况,抚养费确定每月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饶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饶某由原告饶某抚养至成人,被告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节,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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