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
辩护人黄某,男,系郴州市X区司法局干部。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刘某民、刘某某二人沿107国道由宜章向郴州市方向行驶,行至郴州市X镇国道x+5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摩托车向右倾斜时划入对向车道,与相向驶来的由曾志荣驾驶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民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民系车祸碾压造成颅骨骨折并脑损伤,躯干及四肢严重毁损而死亡;刘某某构成轻伤。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志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共获得赔偿x元,其中被害人刘某民家属获得赔偿x元,被害人刘某某获得赔偿x元。其中被告廖某的家属赔偿x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渝x货车车主曾志荣赔偿x元(包括交强险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付被害人刘某民家属及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