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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诉刑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毛某诉刑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毛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刑某,女。

原告(反诉被告)毛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刑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1年8月25日下午16时某,被告和其父亲因在原告超市前摆摊被城管人员强行驱逐,怀疑是原告举报,怀恨在心,站在原告超市前对原告辱骂,原告出来解释被告便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头、面、腰某多处外伤,入院治疗25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交通费计18760元。

被告刑某辩称:不同意赔偿营养费。

反诉原告刑某诉称:2011年8月25日下午16时某,反诉原告和其父亲因在反诉被告超市前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起来双方均受伤住院,反诉原告一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人员的误某、交通费,共计793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费,并承担诉讼费用以维护某诉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毛某辩称:对于某诉原告所提出的上某费用,同意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下午16时某,原告(反诉被告)毛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刑某在原告超市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双方均受伤。原告(反诉被告)毛某经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某,头部外伤,多处头皮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腰某、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某伤。住院治疗25天,护某级别为一级护某5天,二级护某20天。原告(反诉被告)共支付某疗费14910元。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期间的误某为1950元(按2011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行业平均工资28635元计算28635元/365天×25天=1950元);护某为2070元(按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行业平均工资25196元计算25196元/365天×5天×2人+25196元/365天×20天×1人=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计算15元/天×25天=375元);交通费50元(公交车费2元/天×25天=50元),共计19355元。被告刑某(反诉原告)经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某,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壁挫伤。住院治疗13天,护某级别为二级护某。被告(反诉原告)共支付某疗费2124.26元。被告(反诉原告)住院期间的误某为1014元(按2011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行业平均工资28635元计算28635元/365天×13天=1014元);护某为897元(按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行业平均工资25196元计算25196元/365天×13天×1人=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计算15元/天×13天=195元);交通费26元(公交车费2元/天×13天=26元),共计4256元。

另查,2011年11月11日,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彩屯派出所作出本公(溪)(治)决字【2011】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刑某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毛某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确认的上某事实,有住院病志、诊某、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本公(溪)(治)决字【2011】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刑某与原告毛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双方均有伤并住院治疗,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对对方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对原告提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及反诉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刑某赔偿原告毛某医疗费一万四千九百一十元、误某一千九百五十元、护某二千零七十元,伙食补助费三百七十五元、交通费五十元,共计一万九千三百五十五元的百分之六十五即一万二千五百八十元;

二、反诉被告毛某赔偿反诉原告刑某医疗费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二角六分、误某一千零一十四元、护某八百九十七元,伙食补助费一百九十五元、交通费二十六元,共计四千二百五十六元的百分之六十五即二千七百六十六元;

三、上某、二款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元,被告刑某承担一百五十六元,原告毛某承担八十四元。反诉费五十元,反诉被告毛某承担三十二元,反诉原告刑某承担十八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丹

人民陪审员许秀英

人民陪审员李桂菊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某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某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某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某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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