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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X。

委托代理人彭X。

被告彭XX。

原告金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匡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生女,取名彭X璐和彭X仪。因结婚仓促,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不但脾气不好,性格暴躁,经常为琐碎小事与原告争吵。而且沉迷打牌赌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2005年原告与被告同在广州打工,被告与一异性女子来往密切,还赌输了几万元钱。请求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彭X璐和彭X仪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彭XX答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彭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15日在望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3、准某、妊娠情况登记、供精体外受精知情同意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双生女的情况;4、保证书,以证明彭XX于2005年10月25日书写保证,不和别的女人有不规行为,工资交给老婆金X。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书写,并且没有这方面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否认不是本人书写,且原告本人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亦缺乏鉴定书等补强证据予以认证,本院对该份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金X经人介绍与被告彭XX相识于1995年3月15日在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双生女彭X璐和彭X仪。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碎小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考虑到双方结婚多年,且于2009年4月才生育双生小孩,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稳定出发,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双方感情并非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X要求与被告彭XX离婚,本院不予准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匡国梁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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