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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告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无牌大货车,沿辉县市新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常村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横行过马路的杨xx、梁xx发生碰撞,致使两人严重颅脑损伤合并严重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人张xx、李xx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无牌大货车,沿辉县市新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常村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杨xx、梁xx发生碰撞,致使两人严重颅脑损伤合并严重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辉县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xx、梁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事故现场;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xx、梁xx无责任;5、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1〕58、X号尸体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均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严重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6、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1年4月29日0时左右,杨xx和梁xx到其饭店吃饭,吃过饭就走了,听别人说路东边出事了,就到现场去看,看到杨xx在车头前边坐,梁xx在车下边躺着;7、证人张xx证言,证实董某某是其雇佣的大车司机,事发当天董某某开车去拉料。出事后董某某给其打了电话,其就到现场把董某某带到交警队等候处理;8、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述了2011年4月29日0时10分左右,其驾驶无牌红色前四后八德龙大货车沿着东三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行驶到常村X村北时,从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大货车的大灯晃了他的眼睛没看清路,等两辆车会车后,其突然看到前方七、八米远的地方有一男一女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其就立即踩刹车,但没刹住,车正前边同时撞到那两个人,其赶紧下车看到他们伤势严重,就打了120、122报案,之后就去交警队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董某某所犯罪行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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