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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金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告金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金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金某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开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的信用卡。至2010年6月25日,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人民币5,080.99元。该卡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人民币5,080.9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42.53元,并偿付从2010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朱钢

审判员王孝伟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王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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