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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惠×、高×诉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07)虹民(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

原告(反诉被告)惠×。

委托代理人高××。

原告(反诉被告)高×。

委托代理人高××。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

原告高××、惠×、高×诉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被告飞亚公司反诉原告高××、惠×、高×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高××、原告惠×,被告飞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惠×、高×诉称:原告、被告于2004年11月14日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条款》,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奎照路×××号X室私房(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左右,价值651,105元),被告安置原告位于奎照路被告建造的商品房A楼西单元×层,即奎照路×××弄×号×××室,价值819,000元,被告同意将动迁房与安置房的差价167,895元作为对原告的拆迁补偿。正式签订该协议时,协议第七条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金额和支付日期等栏目均为空白,并约定被告于2006年4月前交房,协助原告办理有关安置房屋过户等手续,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契税。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但此后,被告在安置房屋的预售合同中,添加了原告需支付新、旧房屋的差价167,895元的条款,原告不同意,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合法居住权及财产所有权无法正常行使,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办理上海市虹口区X路×××弄×号×××室拆迁安置房屋过户和申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手续,并承担相应的契税。

被告飞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规定原告选择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根据市场价结算差价。现被告安置原告房屋实测面积为126.5平方米,总价822,250元,原告拒付差价,拒签房屋预售合同,侵犯了被告的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亚公司反诉称:2004年11月14日原告、被告签订安置协议,原告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被告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被告支付原告货币补偿款为651,105元。被告安置原告建筑面积暂测为126.99平方米(实测126.5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米的单价为6,500元,房屋总价暂定为825,435元(实际总价822,250元)。按照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71,145元(含超面积款3,25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按安置协议约定支付调换房屋的差价款171,145元(含超面积款3,250元)。

原告高××、惠×、高×对反诉辩称:安置协议对支付差价未作约定,原告不应支付差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差价款不符合安置协议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飞亚公司于2003年11月7日取得上海市X路×××号X室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地块进行拆迁。2004年11月14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奎照路×××号X室房屋为私房,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左右。安置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三原告)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被告)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3,298元,根据虹口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4,452元。被告应支付三原告的货币补偿款651,10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500元。被告提供奎照路A楼西单元×层、房屋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左右、总价819,000元的期房(现为奎照路×××弄×号×××室)安置三原告。协议第七条为“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空)元,乙方应当在签订协议后(空)日内,即(空)年(空)月(空)日前支付给甲方。”三原告应在同年12月20日前搬离原址,被告于2006年4月前交房,过户手续由三原告自行到交易中心办理。因原告长期将被拆迁房屋出租,被告同意一次性补贴原告5,000元,三原告自行过渡,过渡费每月1,26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该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在原补偿的基础上另行补偿三原告4,000元;拆迁房在过户中产生的契税由被告负担。因至今未能办理有关过户手续,三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飞亚公司安置高××、惠×、高×的房屋奎照路X弄X号X室实测面积为126.5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条款》、房屋拆迁补偿费收条,被告提供的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实测)等证据材料证明。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本案系争协议使用了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印制的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协议的具体条款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调整,是否必须结算房屋差价需根据协议具体内容确定。本案中安置协议关于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未填写,应视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排除了该条款的适用。根据安置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过户手续由原告自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去办理,产生的契税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有关安置房过户等相关手续。至于被告提出安置原告的房屋实测面积为126.5平方米,超出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面积126平方米,本院认为,因安置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26平方米左右,同时安置原告的房屋也约定为126平方米左右,现安置房屋的实测面积为126.5平方米,理应属于126平方米左右的合理范围,并不违反安置协议的内容。因此,被告飞亚公司的反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惠×、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至原告高××、惠×、高×名下等相关手续。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并承担相应的契税。其他税费由双方依法各自承担;

二、驳回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高××、惠×、高×支付安置房差价款171,145元(含超面积款3,250元)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忠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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