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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范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某物资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某物资经营部、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某物资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范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物资经营部名下的制动不良的牌号为沪x货车,在昆山市X路吴淞江大桥北侧路段处,与案外人蔡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蔡某乙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蔡某某受伤。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其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6,403.13元、误工费10,551元(42,78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22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要求交强险按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使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范某某、某物资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坚决不要求蔡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发时蔡某乙驾驶非机动车违法搭载原告,驶入机动车道,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蔡某乙与被告范某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不是主次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为被告范某某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某物资经营部名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403.13元,认为与病历不一致的不予认可,并请扣除住院膳食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51元,对计算90天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户籍地的标准计算;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认可720元;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220元,因无依据不予认可;6、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由于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部分的鉴定费不予认可;7、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其为原告另支付医疗费85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物资经营部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发时蔡某乙驾驶非机动车违法搭载原告,驶入机动车道,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而被告范某某系正常行驶,只是车辆制动有问题,故蔡某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只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被告范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请求两名伤者各半使用交强险,而不是按损失比例使用。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403.13元,对非医保范某内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并请扣除住院膳食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51元,认为原告自认无业,故不存在误工费;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认可720元;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220元,不予认可;6、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某。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23日12时33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物资经营部名下的车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在昆山市X路吴淞江大桥北侧路段,与案外人蔡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无锡x)发生碰撞,致蔡某乙及乘坐在两轮电动车上的原告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其中2009年8月23日至2009年9月28日住院治疗36天,原告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16,403.13元(含住院伙食费37元),被告范某某支付门急诊医疗费854元。另事发后,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髌韧带断裂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伤后的休息期为75-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审理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时在无锡某超市工作(负责看货),月收入约1,100元。事故发生后,就不在超市工作了。

五、被告某物资经营部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沪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六、经(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确认,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蔡某乙交强险理赔项目下的损失为788,110.3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范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蔡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现经本院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仍坚持自愿放弃要求蔡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法不悖,故由被告范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范某部分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认80%,被告某物资经营部作为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名伤者共同表示要求交强险按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使用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7元,其总金额为17,220.13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按2009年度平均年收入42,789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10,5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此标准依据不足,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实属必然,本院参照原告自认事发前在超市工作月收入1,100元的情况,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酌情确认误工费3,3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等情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1,8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40元(20元/天×37天),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频率及事发时原告及家人居住在无锡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2,22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依据证实发生了住宿费,且本院已考虑无锡至昆山的交通费的情况,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依据本案标的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440.13元(其中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的为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2,000元),加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的相关费用,两起案件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的损失共计814,050.52元,原告占3.2%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4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范某某承担80%即20,480.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40元;

二、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0,480.1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54元,被告范某某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19,626.10元,被告某物资经营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77元,被告某物资经营部、被告范某某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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