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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xx诉被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县xx镇xx村xx村xx号,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孔xx(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

负责人刘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县xx镇xx村xx组,住上海市卢湾区xx路xx弄xx号。

原告孔xx与被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蔡xx为某案共同被告,由代理审判员益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的委托代理人孔xx、姚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以及被告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诉称,2009年8月25日晚22时50分许,被告蔡xx驾驶牌号为某XX的中型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批发市场内,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蔡xx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5日出院。2010年2月9日,司法鉴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伤势作出评定,确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双侧六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此后被告蔡xx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300元(以下币种均为某民币)。被告xx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保险人,被告xx公司系涉案车辆所有人。综上,为某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7.56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18,150元(150元×121天)、护理费2万元(1万元×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交通费1,673元、鉴某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部分由被告蔡xx赔偿,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蔡xx非被告公司员工,涉案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处,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蔡xx赔偿,被告只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伤残鉴某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9年计算,金额为23,415.6元;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考虑到原告实际务农,该误工损失同意按每月最低工资1,120元的70%计算3.5个月;护理费和营养费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交通费只认可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一天计算10.5天;鉴某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蔡xx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伤残鉴某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认为某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某费只同意赔偿1,000元,其余费用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22时57分许,被告蔡xx驾驶牌号为某XX的中型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批发市场内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蔡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遂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明:1、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孔xx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某侧7、8肋骨骨折、左第3肋骨骨折可疑,2009年9月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药费8,333.71元(含住院伙食费97.85元);原告出院后另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2,101.7元;2、原告孔xx系江苏来沪人员,自2007年2月起在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承包土地种植蔬菜,2009年承包5.2亩土地,一年的租金为5,200元;3、原告孔xx受伤后,由其子孔xx护理,孔xx亦在上海市闵行区xx镇x村X组承包土地种植蔬菜,2009年承包10亩土地,一年的租金为8,500元;4、被告xx公司系牌号为某XX肇事车辆所有人,事发时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日零时至2010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5、2010年2月9日,司法鉴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某中心出具司法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双侧六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3-4个月、护理1-2个月、营养1-2个月,鉴某费1,500元,已由原告支付;6、原告为某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7、事发后,被告蔡xx给付原告5,300元用于治疗。

审理中,原告同意残疾赔偿金按19年计算,金额为23,415.6元,交通费主张至少8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蔡xx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某意见书及鉴某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收据、护工费凭证、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约定、交通费凭证、律师聘请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某XX肇事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被告蔡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某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0,337.56元(因住院伙食费97.85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应予扣除),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为某,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23,415.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结合鉴某结论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收入为150元,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即使认可150元,此也只是原告一天的营业额,尚未扣除其经营成本,本院认为某辩称意见应属合理,应予采纳。根据原告承包土地种植蔬菜之事实,并结合相关司法鉴某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890元。4、护理费。同上理由,原告主张之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400元。5、营养费。结合司法鉴某意见,原告主张40元一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为某某、鉴某等确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治疗、鉴某所需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700元。7、鉴某费1,500元,此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鉴某费发票为某,应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该费用应为2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5,000元应属合理,依法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求助律师进行诉讼是受害人寻求救济的方式之一,属合理行为,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属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的3,000元不违反有关律师收费规定,亦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总费用为62,853.16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蔡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蔡xx为某告垫付的费用5,300元亦系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应予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某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孔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415.6元、误工费人民币10,890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45,405.6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孔xx医疗费人民币10,337.56元中的1万元;

三、被告蔡xx应赔偿原告孔xx医疗费人民币10,337.56元中的337.56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伤残鉴某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7,447.56元,抵扣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人民币5,300元,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xx人民币2,147.56元;

四、被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蔡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5元,由被告蔡xx、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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