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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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廉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男,48岁。

一审被告:郑某,男,47岁。

一审被告:廉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

一审被告:李某,男,54岁,。

一审被告:梧州市X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三云一股份合作社。

上诉人廉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廉江四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一审被告郑某、廉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李某、梧州市X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三云一股份合作社(下简称三云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廉江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劳永光,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莫焕雄、一审被告郑某、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郑某及代理人莫焕雄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三云一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郑某、李某在承建位于梧州市X路细儿冲三云一综合楼工程过程中,多次向梧州市鹏达钢材经营部、黄某购买螺纹钢等钢材多批,郑某等人在黄某开列的26张出货单上分别签字予以确认。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梧州市鹏达钢材经营部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2007年11月30日,郑某立下“截至2007年11月24日止兹欠到鹏达钢材经营部钢材款x元”等字样的欠条一份。同日,因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资金无法到位,钢材供应方梧州市鹏达钢材经营部、黄某与承建方被告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郑某、承包方李某及综合楼的产权所有人三云一合作社签订了补充协定书一份,约定了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在承建三云一合作社细儿冲三云一综合楼前期工程中尚欠钢材款合计x元;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在继续承建该工程过程中的钢材款项部分,以后均由承包方李某负责支付;为确保供方的利益,如因承建方或承包方因各种原因拖延工程进度而造成停工,在停工之日起十天内承包方必须将所欠钢材款全部支付完毕;承包方如因其它原因无法支付钢材款项给梧州市鹏达钢材经营部,则由该综合楼的产权所有人三云一合作社提供担保并负责支付所欠全部钢材金额等,梧州市鹏达钢材经营部、黄某与承建方被告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郑某、承包方李某及综合楼的产权所有人三云一合作社均在该补充协定书上分别签字并盖了公章,梧州市X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作为三云一合作社的主管部门也签字盖章认可三云一合作社的担保行为。之后,梧州市鹏达钢材经营部、黄某继续向该工程工地供应钢材至2008年3月工地停工。2008年1月25日,梧州市鹏达钢材经营部、黄某立下“收到李某森(深)代郑某交来三云一综合楼细依(儿)冲工地钢材款x元等”字样的收条一份,三云一合作社的负责人岑卓贤在该收条上签上了“情况属实”的字样。2009年5月25日郑某以其个人名义向三云一合作社书写委托书交原告收执一份,委托书上写明“本人郑某在承建贵社细儿冲综合楼第一层至第五层框架工程中,在黄某钢材店购买钢材共123.16吨,货款总额合计x元,现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黄某钢材款x元,以上数量及款项本人已核实无误,由于本次钢材材料全部用于建造此项工程中,所以本人郑某现立此委托书,委托三云一合作社在本人与承包商李某于2008年5月16日签定书上欠本人的工程余款x元中减扣,由三云一合作社代本人支付给黄某等”字样。

另查明,2007年4月27日,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责任制合同,约定将细儿冲三云一综合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李某承包施工。2007年4月28日,被告三云一合作社与被告廉江四建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三云一合作社将其位于梧州市X路细儿冲三云一综合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廉江四建司承建。2007年5月13日,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李某将细儿冲三云一综合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总承包施工。同年5月25日,被告廉江四建司致函三云一合作社,明确其委托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全权施工管理,并负责该工程的一切账务往来、业某、预结算及竣工验收等。2008年6月3日,廉江四建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制合同,明确将细儿冲三云一综合楼交李某负责施工,三云一合作社的负责人岑卓贤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见证,同日被告廉江四建司致函三云一合作社,明确其改委托李某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全权施工管理,并负责该工程的一切账务往来、业某、预结算及竣工验收等。

再查明,原告黄某以梧州市鹏达钢材经营部名义与被告发生钢材买卖关系,并签订相关的买卖合同、补充协定书,但至今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及获取梧州市鹏达钢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手续,其在经营钢材期间缴纳的税款均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缴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某以梧州市鹏达钢材经营部名义供应钢材给被告廉江四建司承包的梧州市X路细儿冲三云一综合楼建筑工程工地使用,并签订相关的买卖合同、补充协定书是合法有效的,由于黄某至今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并获取梧州市鹏达钢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手续,因此上述进行钢材经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黄某个人承担。黄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在被告廉江四建司承包梧州市X路细儿冲三云一综合楼建筑工程期间,原告应被告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郑某、李某的要货请求供应了钢材至梧州市X路细儿冲三云一综合楼工程工地,但被告至今未付清钢材货款给原告,显属不当。被告廉江四建司向三云一合作社承包了细儿冲三云一综合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以及没有资质的被告李某以其名义进行全权施工管理,实质为挂靠关系,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挂靠者在以被挂靠者的名义履行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为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应当向第三人清偿的债务,被挂靠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郑某、李某依无效合同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所引起拖欠原告钢材货款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廉江四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是廉江四建司的分支机构,虽有营业某照,但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廉江四建司承担,而依据原告黄某与承建方被告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郑某、承包方李某及细儿冲三云一综合楼的产权所有人三云一合作社签订的补充协定书关于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在承建细儿冲三云一综合楼前期工程中尚欠钢材款以及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在继续承建该工程过程中的钢材款项部分,以后均由承包方李某负责支付的约定,被告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原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经债权人原告方的同意已转移由被告李某负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廉江四建司对其钢材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拖欠原告的钢材款项依法应由被告李某负责支付。被告郑某作为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与原告发生购买钢材关系过程中多次以其个人名义签收钢材、立欠据,于2009年5月25日写给三云一合作社的委托书中核对确认尚欠原告的钢材款项为x元,并表示由其本人承担支付所欠钢材货款的责任,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郑某应与被告李某一起对所欠原告的上述钢材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根据补充协定书关于为确保供方的利益,如因承建方或承包方因各种原因拖延工程进度而造成停工,在停工之日起十天内承包方必须将所欠钢材款全部支付完毕以及承包方如因其它原因无法支付钢材款项给梧州市鹏达钢材经营部,则由该综合楼的产权所有人三云一合作社提供担保并负责支付所欠全部钢材金额的约定,被告三云一合作社提供的担保期限是至负责支付所欠全部钢材金额,不属于对担保期没有约定情形,而属于对担保期约定不明确情形,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三云一合作社已知原告最后一次收款时间为2008年1月25日,至原告于2010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三云一合作社应对上述被告李某、郑某拖欠原告的钢材货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梧州市X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作为三云一合作社的主管部门在补充协定书上签字盖章认可三云一合作社的担保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在本案中也没有要求梧州市X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承担法律责任,而其他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故梧州市X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郑某共同清偿尚欠的钢材货款以及要求被告三云一合作社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要求被告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廉江四建司对该钢材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于理不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廉江四建司应对上述被告李某、郑某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郑某应共同支付钢材货款x元给原告黄某;二、被告廉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应对上述被告李某、郑某所欠原告黄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梧州市X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三云一股份合作社应对上述被告李某、郑某所欠原告黄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廉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88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58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李某、郑某共同负担,被告廉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梧州市X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三云一股份合作社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廉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格,因为钢材买卖合同是以梧州市鹏达钢材经营部名义所签,被上诉人只是为钢材经营部履行职务,被上诉人显然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2、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郑某是分公司的员工,除非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公司才承担责任。现在一审判决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那么我公司对其个人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3、郑某不需对钢材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无效,因为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也没有得到被委托人三云一合作社的同意。4、本案的付款义务人应该是三云一合作社,因为他是真正的受益人。而且三云一合作社具有清偿责任及清偿能力。5、被上诉人放弃了清偿权,自愿佘货,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6、李某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李某才是正确的承包人。我公司不应该负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郑某共同支付钢材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郑某、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郑某与李某并无关系,要求郑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依据的。

一审被告李某、三云一合作社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一份关于合伙人放弃权利的声明,因此,被上诉人是适格的一审原告。2、关于郑某的行为及责任。郑某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应是职务行为,因为作为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一直代表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参与梧州市X路细儿冲三云一综合楼建筑工程建设,其出具的委托书虽然没有公司盖章,但是三云一合作社并没有欠郑某个人工程款,因此可以断定其行为是代表廉江四建司梧州分公司的。因此,郑某不需对钢材欠款负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上诉人廉江四建司是否需要负连带责任问题。因为李某是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的,依法应由被告廉江四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于一审被告三云一合作社的责任。在该案中,三云一合作社在钢材买卖合同的补充协定书上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并盖了公章,因此,三云一合作社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称作为受益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一审被告李某应支付钢材货款x元给被上诉人黄某;

四、上诉人廉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应对一审被告李某所欠被上诉人黄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一审被告梧州市X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三云一股份合作社应对上述一审被告李某所欠被上诉人黄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8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58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一审被告李某负担,上诉人廉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及一审被告梧州市X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三云一股份合作社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上诉人廉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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