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60岁。
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81年7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56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57年,汉族。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与2004年2月办理
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生育儿子余某。二人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为此原告于2007年、2008年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两人仍未和好、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500元,返还原告母亲被子一双、棉衣一件、保暖内衣一套、沼气灶一套及炊事用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余XX、阁XX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
原告给被告送彩礼7500元。
2、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承担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人署名王某甲、落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2月16日、2007年9月10日、2008年6月29日的借条三份。其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6000元、8000元。
2、证人李XX、朱XX、冯XX出庭作证。其主要内容是王某甲向三人分别借款5000元、6000元、8000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甲为外出找小孩及生活开支所借债务。
3、南阳市卧龙区X镇宋营幼儿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子余某于2007年、2008年在宋营幼儿园上学。
4、卧龙区X镇X村王XX证言一份。以证明余某2006年至2008年由被告王某甲娘家抚养生活。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均是亲属关系,内容不属实。对证3、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内容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7日生育男孩余某。2007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解撤诉。2008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08年11月被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8月,原告余某某第三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余某曾于2007年6月至2008年夏在被告娘家跟随被告生活,2008年夏至今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2007年7月至今,原告已三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和好,且为家庭财产及小孩抚养等问题已发生多次矛盾,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因此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强烈请求抚养小孩,结合本案考虑,以原、被告轮流抚养二年为宜,十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婚生男孩余某自行选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500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返还原告母亲物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项诉请,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行由债权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余某由原被告各轮流抚养二年,自2010年元月1日起先由原告抚养。待余某满十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张长川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恒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