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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第三人张某乙。

原告廖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某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被告华安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1年5月1日20时左右,其驾驶属廖某华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X341县道x+350M处,与同向黄友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友荣、张某乙无责任。张某乙受伤被送往平南县同安骨医院治疗,廖某为张某乙垫付了医疗费7055.4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其除垫付了医疗费7055.40元,并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其他费用4944.60元。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买有强制保某。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给第三人张某乙的赔偿款x.40元。

被告华安保某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通知其公司参加调解,自行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其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住医院期间丧失自理能力与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误某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向其公司申请索赔,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乙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20时左右,原告廖某驾驶属廖某华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X341县道x+350M处,与同向黄友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友荣、张某乙无责任。张某乙受伤被送往平南县同安骨医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7055.40元,原告已垫付。2011年5月21日张某乙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一个月。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同意赔偿张某乙医疗费7055.40元、误某43.4元/天×50天(其中住院20天、出院休息30天)=2170元、护理人员误某43.4元/天×20天=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0天=800元,合计x.40元,已付清给张某乙。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于2011年3月1日,在被告设立的平南营销部投保某强制保某。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因与被告赔偿数额相差大达不成协议,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

本院认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廖某华在被告华安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廖某华与被告华安保某公司双方之间已形成保某合同关系。是有效的合同。原告廖某驾驶保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住医院治疗,原告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7055.40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自愿赔偿第三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4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住医院期间丧失自理能力与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为由抗辩赔偿护理费及出院后的误某。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证,已证实受害人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与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廖某已垫付的赔偿款x.40元。

本案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份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森

二○一一年八月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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