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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南县祥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南县众兴气体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南县祥强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

被告平南县众兴气体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原告平南县祥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强公司”)与被告平南县众兴气体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告众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强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7日,其公司与被告众兴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承包被告经营的位于平南镇X路木材站旁边的氧气充装站,每年承包金18万元。在合同签订当天其公司已交定金18万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交第一年(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承包金18万元,被告退出经营氧气、乙炔,交由其公司经营。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承包金,其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在该年度的10月15日前交付。2010年12月28日至31日,被告以其公司不交付2010年至2011年10月31日承包金为由,强行收回了氧气、乙炔生产设备及经营权。被告单方解除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36万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2、《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某;3、收条3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某,没有违约;4、被告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

被告众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0年10月15日前付清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租金,已属违约,原告无权请求返还保证金或双倍返还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众兴公司对原告祥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原告祥强公司与被告众兴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众兴公司)发包位于平南镇X路木材站旁边的氧气充装站(包括设备、厂房等)给乙方(祥强公司)经营,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向甲方交保证金18万元,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回保证金,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保证金;二、承包期限五年(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承包期间,甲方始终享有氩气、二氧化碳经营权,乙方只享有氧气、乙炔经营权;三、承包金及承包金交付方法:每年承包金18万元,每年交付一次…….。2009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承包金在该年度10月15日前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终止合同,并将保证金18万元赔偿给甲方;四、乙方于2008年10月27日日交付保证金18万元给甲方,保证金交付后,乙方从2008年11月1日起享受甲方的氧气、乙炔经营权,甲方所有经营氧气、乙炔的客户所带来的利润归乙方所有。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乙方应交付第一年承包金18万元,甲方收到承包金后,即交付所经营的厂房、设备给乙方使用,并撤出平南的氧气、乙炔经营市场,如甲方违反本条款规定,需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给乙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八、甲方的权利、义某、违约责任:2、甲方提供给乙方承包时的有关证件,并且证件必须备全、有效。如因证件不全或失效,甲方负责补全;3、甲方要主动、积极配合乙方做好各种证件年检、换证工作,乙方负责年检、换证费用……。原、被告均是经营工业氧气、乙炔等气体的企业,双方签订合同均未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和批准。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保证金18万元给被告。2008年11月15日,原告交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承包金18万元给被告,被告退出氧气充装站,交给原告经营。2009年10月15日,原告交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租金18万元给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原告曾经要求被告减少租金,但被告不同意。2010年12月28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已超期交租金,要终止合同,原告提出反对。2010年12月3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我公司与你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在生效后执行至今,你方已违约。你方该支付的承包金已逾期2个月,我方经2个月的追讨,你方却拒不给付。根据合同约定你方违约该合同即终止。为了保证我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现请你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立即撤出我公司,把属于你公司的物品即行撤走,否则,一切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当日被告收回充气站并进货。2010年12月31日下午5时,原告迁出承包的充气站。而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祥强公司与被告众兴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是被告出租其氧气充装站厂房、设备及氧气、乙炔经营权原告。氧气、乙炔是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被告出租氧气、乙炔经营权给原告,未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和许可。违反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某、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交付的保证金。被告辩解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没有退回,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南县众兴气体经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平南县祥强工贸有限公司保证金x元;

二、驳回原告平南县祥强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平南县祥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平南县众兴气体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上述债务,义某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7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乃森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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