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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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粤x号车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仙游县钟山往游洋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经出事路段碰撞行人吴某某致伤。肇事后,谢某某不保护现场,驾车驶离现场,导致现场被破坏。被害人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吴某某因车祸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仙游县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牵车回家。被害人家属送被害人吴某某前往医院抢救并委托邻居黄某忠报案。之后,经被害人家属通知,被告人谢某某到事故现场接受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家属支付人民币2万元作为被害人吴某某的丧葬费用。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往案发现场(位于吴家附近路段),发现系其亲属吴某某受伤,遂让邻居谢某某1驾车将吴送往九五医院抢救,在现场也发现系同村被告人谢某某肇事。被告人谢某某见被害人已被其亲属送往医院抢救,便没有保护现场,驾车离开现场,导致现场被破坏。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暨谅解协议,即由被告人谢某某赔偿给被害方人民币6万元(不含此前已赔付的2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害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以及门诊病历记录单、被告人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谢某某1、刘某某、谢某某2、谢某某3、谢某某4、黄某某、谢某某5的证言,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谢某某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经通知能到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亦愿意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彭筱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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