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41岁。
被告汤某某,男,47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6月6日被告开始雇原告等三人(原告妻子及儿子)养鸭子。2010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农历六月六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汤某某,帮忙养鸭子。2010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x元,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5月21日,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因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汤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汤某某共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x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汤某某归还工资欠款x元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工资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