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2010年7月我们大吵一架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今年4月我在被告家中暂住和他商量离婚未果,就返还娘家居住至今。
被告赵某辩称:我们婚初感情尚可,夫妻间偶尔吵架是在所难免的,但是我没有打过她,今年4月18日她还来我家住了三、四天,双方分居不足两月,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11日补领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一起在兰州、无锡等地打工。2010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继续在无锡打工,被告返回天水,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4月原告由浙江打工处回天水,在被告家居住数日后返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一起在外打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实际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