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黄某、谢xx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4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30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逃;2011年11月26日,被(略)公安局抓获,2011年12月2日移交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英德市X组X号。因本案于2006年6月30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逃,2011年10月21日被逮捕,当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2月21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谢xx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间,被告人黄某、谢xx与同案人黄某、冯xx、黄某、邱xx(均已判刑)、梁xx、“阿x”(均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后,黄某提议到外地去盗、抢轮胎,其他人均表示同意。尔后,8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牌照为粤x的货柜车,另准备了砍刀、各种撬棍、透明胶带、粗纱手某、手某、交通地图等作案工具。2006年4月至5月间,黄某、谢xx和冯xx、黄某、邱xx乘坐由黄某驾驶的其所有的牌照为粤x的面包车在前踩点,梁xx、“阿x”则驾驶货柜车在后尾随,先后窜至本省桂阳县、宜章县、桃源县抢劫作案3次,抢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72970元的各类轮胎92只,抢得价值880元的“三星”牌S308型手某一部。所抢汽车轮胎被运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后,由黄某、邱xx联系将轮胎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120000余某。其中,黄某、谢xx各分得赃款13000余某。所抢手某已被依法追回被发还被害人。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谢xx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他人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谢xx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并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多次抢劫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指控被告人黄某、谢xx犯抢劫罪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销货信誉卡,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共同作案人黄某、冯xx、邱xx及被告人黄某、谢xx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黄某、谢xx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均属多次入户抢劫、数某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xx、黄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犯罪后,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谢xx具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间,被告人黄某、谢xx与同案人黄某、冯xx、黄某、邱xx(均已判刑)、梁xx、“阿x”(均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后,黄某提议到外地去盗、抢轮胎,其他人均表示同意。尔后,8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牌照为粤x的货柜车,另准备了砍刀、各种撬棍、透明胶带、粗纱手某、手某、交通地图等作案工具。2006年4月至5月间,黄某、谢xx和冯xx、黄某、邱xx乘坐由黄某驾驶的其所有的牌照为粤x的面包车在前踩点,梁xx、“阿x”则驾驶货柜车在后尾随,先后窜至湖南省桂阳县、宜章县、桃源县抢劫作案3次,抢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72970元的各类轮胎92只,抢得价值880元的“三星”牌S308型手某一部。所抢汽车轮胎被运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后,由黄某、邱xx联系将轮胎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120000余某。其中,黄某、谢xx各分得赃款13000余某。所抢手某已被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谢xx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他人抢劫作案的事实;归案后,被告人谢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并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抢劫作案的事实。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06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某、谢xx与共同作案人黄某、冯xx、黄某、邱xx、梁xx、“阿x”8人分乘面包车和货柜车窜至桂阳县X镇,经踩点,决定在该县兰某经营的“小飞轮胎经营部”作案。当日凌晨4时许,“阿x”驾驶货柜车在附近公路等候,其余某乘黄某驾驶的面包车到“小飞轮胎经营部”前,邱xx用自制钥匙套开卷闸门锁。此时,在经营部内阁楼上休息的店主兰某、倪某夫妇被惊醒,随即拉亮电灯并呼叫,谢xx、冯xx各持一把砍刀,黄某顺手某起一根铁棒,三人相继冲上阁楼,威胁兰某夫妇不许出声,打破电灯,并用透明胶带将被害人兰某的双某捆绑。黄某、邱xx、梁xx将店内价值10150元的“千里马”1000型轮胎7只搬上黄某驾驶的面包车后逃离现场,与“阿x”汇合后,将轮胎转至货柜车上,往宜章县方向逃窜。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兰某、倪某夫妇陈某,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听到其店内的卷闸门响了一下,有三个男子冲到他们睡觉的楼上,其中有两个人拿砍刀,一个人拿铁棍,威胁他们不准出声,用透明胶带将兰某双某捆住,并将电灯泡打乱。后来听到外面有车子往郴州方向开走。下楼后,他们发现被抢走了一部分轮胎。还证明这个轮胎店也是他们一家人生活的场所;

2、证人侯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侯某见兰某经营的轮胎店有响动,看见轮胎店前的公路上停有一辆白色面包车,有两个人在滚轮胎,并搬到面包车上,另一个人站在车边,然后就开车往郴州方向走了,并证明该店也是兰某一家人生活的场所;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兰某经营的轮胎店的基本情况及听说该店被抢走轮胎的事实,另证明该店也是兰某一家生活的场所;

4、桂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绘制的现场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室内布局等基本情况;

5、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7]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的7条轮胎价格为10150元;

6、共同作案人黄某、冯xx、被告人黄某、谢xx对本起抢劫轮胎的事实和经过分别予以了供述;

二、2006年4月26日,被告人黄某、谢xx与共同作案人黄某等8人窜至宜章县X镇,经踩点,决定在“威狮轮胎店”作案。当日凌晨4时许,“阿x”驾驶货柜车在附近公路等候,其余某乘黄某驾驶的面包到“威狮轮胎店”前,邱xx在套该店卷闸门锁时,发现卷闸门钥匙插在店内锁孔里,邱xx遂取出钥匙将卷闸门打开,众人进入店内。此时,在店内休息的店主欧某被惊醒,遂起床查看,冯xx、谢xx各持一把砍刀冲了过去,威胁欧某不许动,另一店主肖某见状即逃至二楼。黄某等人将店内“赤兔牌”轮胎3只、“富神牌”轮胎2只、“金吉牌”轮胎2只,共计价值10280元的7只轮胎搬上面包车。众人乘面包车逃离现场,并将轮胎转至货柜车上,连同在桂阳县抢劫的轮胎一起运至东莞市X镇,由黄某、邱xx将轮胎贱价销售,获销赃款20000余某。黄某、谢xx各分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欧某陈某,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听到店子卷闸门响了二声,走过去查看时,有二个男子持刀指着她讲不要动,这时听到外面有搬轮胎的声音,后来出门看到一辆白色面包车开走,店内被抢走部分轮胎。还陈某其经营的轮胎店系自家五间三层楼房的门面,也是欧某家人生活的场所;

2、被害人肖某陈某,案发当日凌晨,听到妻子欧某在叫,出去查看时看见二个持刀男子对着其妻子,肖某手某二楼的门关上,后来店里被抢走了7只轮胎;

3、证人倪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倪某自己店内睡觉时,听到肖某喊抓强盗,出门看见国道上停着一辆车牌是粤B开头的白色面包车,三个男子从肖某的店里搬轮胎后往白色面包车放,还证明肖某的轮胎店是开在自己家里,平时肖某家人就在这里生活;

4、宜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绘制的现场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室内布局等基本情况;

5、销货信誉卡,证明2006年3月7日,肖某购进轮胎共16条,被抢轮胎就是这次进的货;

6、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6]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书,证明涉案的7条轮胎价格为10280元;

8、被告人谢xx、黄某及共同作案人冯xx、黄某分别对自己伙同他人抢劫轮胎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三、2006年5月16日,被告人黄某、谢xx与共同作案人黄某、冯xx、黄某、邱xx、等8人决定再次作案,由黄某驾驶面包车载乘黄某、谢xx、冯xx、黄某、邱xx在前面带路,梁xx、“阿x”驾驶货柜车尾随在后伺机作案。当日,8人从广东省东莞市X镇,经踩点决定在该镇X路“熊某轮胎店”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阿x”驾驶货柜车在附近公路上等候,其余某乘黄某驾驶的面包车到“熊某轮胎店”前,邱xx用自制的钥匙套开轮胎店卷闸门门锁。此时,正在店内卧室睡觉的店主黄某、熊某夫妇被惊醒,冯xx、谢xx各持一把砍刀威胁黄某不许喊叫,黄某用透明胶带将黄某夫妇嘴、双某、腿封、绑住,黄某找来电线再次捆绑黄某夫妇的双某,后黄某从冯xx手某接过砍刀守住黄、熊某人,其余某员将店内轮胎搬上面包车,待装满后,由黄某驾驶面包车将轮胎转至货柜车上,如此反复数某,共计劫得价值152540元的各类轮胎78只。逃离现场时,黄某将熊某的价值880元的“三星S308型”手某抢走。后连夜将轮胎运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贱价销售,获销赃款100000余某。黄某、谢xx各分得10000元。破案后,所抢手某已被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熊某陈某,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黄某与熊某被店内卷闸门被推开的声音惊醒,起床查看时,房内先后进来5个年轻人,均拿着刀,将他们夫妇二人用胶带捆住、将嘴封住后,留下一人看守,其他人将店内的轮胎搬走,听到外面公路上有汽车发动的声音,这次共被劫走轮胎78只及一部手某。还证明“熊某轮胎店”系其租用,平时吃、住、生活都是在这间轮胎店内;

2、证人余某、林某证言,证明黄某与其妻子熊某经营的“熊某轮胎店”也是供黄某一家人生活的场所;

3、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06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高某敲门声和汽车叫声惊醒,因太晚没有应答。约2分钟后,外面的人可能看了店子招牌上的手某号码,打电话过来说要补胎。在开门之前望了一下发现是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牌号为x。从车上下来二个人,操外地口音。车上好象还有几个人,但没有下车。因他们的车胎太旧了,就换了一只新胎,要了280元。打给高某手某号码为(略)xxxx;

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黄某敲徐某门,说被人抢了,要徐某些给他报案。徐某自家的电话x打110报案,约5分钟后,110的就来了。后来,徐某黄某的店子里发现店内象有人找过东西的样子,翻得很乱,黄某人抢走轮胎70多条,这些轮胎全部是案发前一天的下午黄某进的新货;

5、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黄某出具的领条,证明案发后,临澧县公安局从冯xx处扣押“三星”S308手某一部,并已发还还给被害人黄某;

6、被抢轮胎花数某计表,证明被害人黄某对被抢走轮胎的品牌、数某、价格统计的情况;

7、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6]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抢轮胎、手某价格为154140元;

8、桃源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绘制的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室内布局等情况;

9、被告人黄某、谢xx及共同作案人黄某、冯xx、黄某、邱xx均对上述抢劫轮胎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该局侦查人员制作的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后,办案人员对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物品扣押的情况;

2、被害人黄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xx归案后主动赔偿了黄某经济损失30000元;

3、(略)公安局、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谢xx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黄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谢xx系在其哥哥谢xx的陪同下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投案,且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他人三次抢劫轮胎的事实;

4、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书写的办案说明及被告人谢xx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到案后,被告人谢xx协助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抓捕了同案犯;

5、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黄某和冯xx、黄某、邱xx因本案分别被刑罚的情况;

6、黄某、谢xx的常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7、共同作案人黄某瑞供述其帮黄某、邱xx等人销售轮胎,一共销售二次,第某次是在2006年4、5月份的样子,黄某育栋给他打电话,这次大约销了70多条轮胎;

8、共同作案人冯xx、黄某、邱xx、黄某、谢xx分别供述了他们商议、邀某、准备作案工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谢xx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抢劫数某巨大,又系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谢xx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谢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但同案犯依法只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其行为不具有我国法律关于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是一般立功表现。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谢xx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犯罪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亲友的陪同下投案,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谢xx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对被告人黄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三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对被告人谢xx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谢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被告人谢xx的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