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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北京冬雪羊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重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祝阳,北京市重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冬雪羊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暴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北京冬雪羊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雪羊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冬雪羊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诉称:2003年5月21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冬雪羊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向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提供x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同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又与被告冬雪羊绒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冬雪羊绒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北侧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并依法进行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至2010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本金x元及利息x.72元逾期未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冬雪羊绒公司偿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x元;2、判令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支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截至2010年6月20日的利息x.72元及201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3、判令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北侧的房地产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大兴国用【出】字第【084】号,房屋所有权证:兴其字第X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有权就前两项诉讼请求的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承担。

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大兴国用【出】字第【084】号)、房屋所有权证:兴其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京兴他项(2003抵)字第X号)、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等。

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5月21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冬雪羊绒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向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提供x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5.664‰,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实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同日,就该借款协议,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冬雪羊绒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为前述借款协议的短期借款x元,抵押人被告冬雪羊绒公司以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大兴国用【出】字第【084】号,房屋所有权证:兴其字第X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x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及孳息;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未及时还款,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分别于2004年6月30日、2005年11月30日、2007年11月30日、2009年11月30日向被告冬雪羊绒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冬雪羊绒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冬雪羊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冬雪羊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现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被告冬雪羊绒公司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即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北侧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大兴国用【出】字第【084】号,房屋所有权证:兴其字第X号)作为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主张如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时,其可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合同对该抵押权的行使亦做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冬雪羊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借款本金八十万元及截止到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的利息四十七万三千零三十一元七角二分,共计一百二十七万三千零三十一元七角二分;

二、被告北京冬雪羊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自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包括以八十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对应未付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标准计算的复利);

三、如被告北京冬雪羊绒有限公司超过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仍未履行完毕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未履行部分对被告北京冬雪羊绒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北侧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大兴国用【出】字第【084】号,房屋所有权证:兴其字第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超过上述第一、二项未履行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北京冬雪羊绒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冬雪羊绒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冬雪羊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某梅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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