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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源盛旺通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源盛旺通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滨河西里兴丰大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源盛旺通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霞,北京市一格(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源盛旺通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盛旺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盛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雷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盛旺通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源盛旺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源盛旺通公司将牛羊肉、鸡肉5.5米摊位出租给被告王某某,用于经营鸡肉、牛羊肉,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租金为x元。付款方式为:被告王某某采取半年付款方式,每期租金x.5元,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第一期租金,第二期租金应在首期租金到期前即2010年3月30日前的60日内支付。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未经原告源盛旺通公司书面许可,被告王某某擅自中途退租,原告源盛旺通公司有权提前终止与被告王某某的租赁合同,并按摊位租金50%向被告王某某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源盛旺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王某某仅交付了第一期租金,并于2010年3月30日单方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违约金x.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一、认可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源盛旺通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的事实,但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标准过高,该条款应属无效;二、被告王某某确系未支付第二期的租赁费,但未支付的原因系因原告源盛旺通公司违约在先,即因原告源盛旺通公司的原因导致被告王某某因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而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400元、罚款x元。且原告源盛旺通公司没收了被告王某某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故被告王某某未单方解除合同。因此,不同意原告源盛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王某某和原告源盛旺通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源盛旺通公司将牛羊肉、鸡肉5.5米摊位出租给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在超市内从事经营,经营项目为鸡肉、牛羊肉,经营保证金为x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年租金x元,半年付款,每半年租金x.5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期租金,第二期租金在2010年3月30日前的60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经营摊位不得私自转让或转租,否则原告源盛旺通公司将收回经营权并扣除保证金,被告王某某不得擅自更改经营项目,一经发现,取消经营资格。原告源盛旺通公司不得擅自提前终止合同,如原告源盛旺通公司提前终止合同,被告王某某按照摊位租金50%向原告源盛旺通公司收取违约金,被告王某某享有自主经营权,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源盛旺通公司书面许可,擅自中途退租、转租、转让,原告源盛旺通公司有权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按摊位租金50%向被告王某某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交纳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租金x.5元和经营保证金x元,并交纳门头费等、承租摊位开始经营。

2010年2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源盛旺通公司自2009年9月20日开始将其位于大兴区X镇X街二段X号商场部分商铺对外出租,承租者在该场所内从事销售猪肉、牛羊肉、水产品、熟食、现场制售主食、水果、蔬菜等经营活动,源盛旺通公司未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也未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并且未制止并向工商部门报告,属于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和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行为,对原告源盛旺通公司罚款x元。

2010年2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原告源盛旺通公司内从事销售分割鸡、鱼丸的经营活动,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王某某没收违法所得3400元、罚款x元。

2010年8月19日,就王某某诉源盛旺通公司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退还保证金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源盛旺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王某某单方解除了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将被告王某某交纳第二期租金的期限延长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王某某未在此之前交纳第二期租金并已实际撤出摊位。此外,庭审中,原告源盛旺通公司称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撤摊,4月1日被告王某某主动交回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且交回前述证照系履行工商局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某某称系原告源盛旺通公司强迫其交出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否则不允许其搬出摊位放置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就其陈述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收据、(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金交纳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源盛旺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就原告源盛旺通公司主张的被告王某某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已经(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明确其认为受到工商机关行政处罚原因系因原告源盛旺通公司造成,故拒绝交付下半年租金,并已实际撤离租赁摊位,故原告源盛旺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某某就其单方解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被告王某某以原告源盛旺通公司没收其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作为其并未单方解除合同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擅自中途退租,应按摊位租金50%即x.5元支付违约金,但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抗辩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王某某中途退租之原因,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予以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将原告源盛旺通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给付其违约金x.5元的数额调整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源盛旺通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源盛旺通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源盛旺通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六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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