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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阙正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45岁。

监护人杨某娥,女,68岁,系被告黄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流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清,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红、被告黄某的监护人杨某娥、委托代理人陈流波、李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因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婚后夫妻感情淡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亦从不关心和体贴原告。自2004年开始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七年,期间与被告无任何联系与往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以及解决女儿的抚养问题。

原告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证据3、(2006)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一直未治愈,自2004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并因小孩的抚养曾与被告父母有过诉争,自此与被告父母关系恶化,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也更加恶化的事实。

证据4、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证明,以证明被告系该单位在职职工,月工资为2078.8元,明显高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同时还说明被告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证据5、娄底市湘中司鉴中心[2007]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以证明2007年6月11日,原告曾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并被殴打成软组织挫伤,婆媳关系更加恶化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是因为嫌弃被告为精神病患者才与被告离婚,双方也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黄某的户籍资料,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新建居委会的证明。

证据2、3以证明被告监护人杨某娥的身份信息及其与被告系母子的事实。

证据4、残疾人证,以证明被告系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的事实。

证据5、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均系娄底市风景园林处职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现经常性发病、发病期间言语、行为不能自控,无法正常工作的事实。

证据6、(2011)娄星民一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经娄星区人民法院宣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

证据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为精神残疾人,被告的身体状况原本不适合工作,在单位工作实际上是领导照顾,以及被告受到外界刺激就会发病等事实。

证据8、证人刘某证言,以证明原告婚前就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仍主动追求被告,原告婚前还承诺会悉心照顾被告,以及被告是一个对原告、同事都很好的人等事实。

证据9、借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黄某财借款x元,此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本案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应当由单位财务部门出具;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由何人所致并不确定。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因未提供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关于原告黄某无法正常工作的表述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登记结婚,1994年5月10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黄某患有精神疾病,且一直未治愈,2004年3月,黄某从娄底市康复医院出院后,被其父黄某财接回家中居住,之后夫妻感情有所变淡,产生了一些家庭矛盾。2011年3月14日,原告阳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与被告黄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使双方缺乏沟通,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问题为缺少理解和沟通所致,双方应当加强交流,彼此相互信任,多从家庭和小孩方面考虑,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然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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