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安县县城。
法定代理人介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略)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XX因与被告新安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新安县人民医院提出管辖异议,对本院2008年10月8日做出(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7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2010年8月17日,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2010年9月1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和其委托代理人吕富平与被告新安县人民医院的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6年11月份,原告因患慢性阑尾炎在当地卫生所就诊,好转后回家休养。后在电视上看到被告新安县人民医院开展有腹腔镜治疗阑尾炎恢复快、无痛苦、能彻底治愈的广告后,因求愈心切,便经过多方筹措资金,于12月26日到新安县人民医院就诊。医院的范钦忠医生向我询问了病情后,诊断为单纯性阑尾炎,建议我做腹腔镜阑尾切除手术,并反复说:“这种手术创口小,恢复快,无痛苦,三天即出院,无任何副作用”等承诺。我相信了医生的话,当天就办了住院手续,第二天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后的第二天刀口周围出现两个鸡蛋大的水泡,从刀口到胯骨下皮肤出现大片黑青色肿块,并且剧烈疼痛,范钦忠医生强行对我做第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后,病情没有减轻,疼痛更加严重,肿胀区自创口延伸至腋下,不但皮肤外疼痛,而且腹腔镜创伤口更痛。2007年1月20日,在疼痛依旧的情况下,范钦忠医生强逼我出院,无奈我扶着双拐含泪返乡。出院后,疼痛时有反复,我于07年11月26日,再次出现疼痛难忍、呕吐等现象,这次到县医院就诊,诊断为肠梗阻、肠粘连。经治疗后,我的疼痛症状依然没有改变。为使我的病情得到诊治,我在出院后,向新安县医院要求复印病历,但该医院对我的正当要求再三推委直至2008年5月9日,我才分别拿到我在新安县医院的病历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经咨询有关专家,才知道新安县医院对我的治疗过程存在手术方法错误,涂改病历情况,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我的治疗也存在明显的过错,我目前的症状是二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追加);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现将该项数额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安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2、原告住院期间出现的并发症与本人不配合治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在村级卫生院的医疗费不能报销。3、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医疗纠纷并未形成,列我医院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这些并发症的出现,是根据每一个患者的不同体质状况所决定的,这不属于医疗事故也构不成医疗过错,医院没有义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河科大一附属医院辩称,原告在我院治疗期间,我院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规范,无医疗过失行为,患者目前状况与我院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原告李XX因患急性单纯性阑尾炎到被告新安县人民医院就诊,新安县人民医院于27日在硬外麻醉下行腹腔镜阑尾炎切除术,手术顺利。手术后原告李XX出现右下腰疼痛,于29日行右下腹穿刺孔腹腔探查术,术后抗炎、止血及支持对症治疗。原告李XX于2007年1月20日出院(预交2000元医药费,未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情况:生命体征稳定,一般情况可。2007年11月26日,原告李XX被诊断为肠粘连、肠梗阻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月29日在全麻插管下行“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术”,术后出现腹痛、腹胀,经对症治疗后缓解。但院方怀疑肠道可能存在问题,嘱如加重考虑手术治疗,而家属强烈要求出院。院方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如腹痛、腹胀加重,立即住院观察治疗,目前仍有一定危险。原告李XX及家属表示理解但要求出院,即于2007年12月12日出院,共花住院费x.2元。2008年9月16日,原告李XX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的标的最终确定为x.94元。
审理中,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1、新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李XX的肠粘连、肠梗阻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因对相同的手术创伤个体反应的严重程度有所不同,新安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已负主要责任为宜。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2010年9月1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李XX系河南省新安县X乡X村张沟农民,从2007年初到2010年7月为治疗“肠粘连”在新安县X村X村合作医疗诊所花费医疗费x.7元。
本院认为,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文书》和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权威性,本院予以采纳。新安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李XX实施腹腔镜阑尾炎切除术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延误治疗,在二次穿刺孔腹腔探查术过程中又未将腹腔内积血完全清除,最终导致原告李XX患“肠粘连、肠梗阻”到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已构成九级伤残,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新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被告李XX的肠粘连、肠梗阻并构成伤残存在因果关系,考虑手术创伤个体反应的严重程度不同,新安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李XX的医疗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XX主张被告新安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XX作为居住在偏远山区的农民,在其居住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所治疗“肠粘连”而支付的医疗费,属于正常合理的医疗支出,被告新安县人民医院应当给予赔偿。被告新安县人民医院辩称村级卫生院的医疗单据不能报销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当事人的客观生活情况,也有违目前我国关于农村医疗政策的相关规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文书》的意见,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李XX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因此原告李XX主张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X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2天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的医药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982.8、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合计x.5元,被告新安县人民医院承担70%即x.35元。
二、被告新安县人民医院赔偿给原告李XX精神损失费x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合计后,被告新安县人民医院赔偿给原告李XX各项损失x.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98元,原告段苇萌承担358元,被告新安县人民医院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