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系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及车主。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贺某某之妻。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陕x号小轿车驾驶员及车主。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由东坑镇驶往宁夏途中,行至国道307线x+80M处,由于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在左转弯上307国道时,与直行的原告贺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贺某某、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贺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某在此事故不负责任,二原告受伤住院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由东坑镇驶往宁夏途中,行至国道307线x+80M处,由于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在左转弯上307国道时,与直行的原告贺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贺某某、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贺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某在此事故不负责任,二原告受伤住院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贺某某、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款项于2010年8月15日前一次付清。
二、原、被告双方损坏车辆自行修理,费用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贺某某、韩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郑琰丰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樊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