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甲(又名靳某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靳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靳某乙夫妇共生育五子一女,靳某甲系靳某乙之长子,现五子均已分家另过,一女也已出嫁,靳某乙夫妇原随靳某甲一起生活。靳某甲兄弟五人约定:靳某乙的妻子由长子靳某甲与五儿子靳某山负责赡养并送终,靳某乙由二儿子靳某山、三儿子靳某林、四儿子靳某矿负责赡养并送终。2008年农历10月5日靳某乙的妻子去世后,靳某乙由三儿子、四儿子每月轮流赡养。期间由于二儿子不尽赡养义务,靳某乙曾起诉至法院,后在法院执行其间,二儿子将靳某乙接到自己家中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4日,靳某甲兄弟五人又重新订立赡养父亲的协议,约定靳某乙随二儿子生活,靳某乙的责任田由二儿子耕种,三儿子、四儿子每人每月给付靳某乙生活费50元,靳某乙百年后,埋葬费用由二儿子、三儿子、四儿子三人共同负担。另外靳某乙看病花钱五百元以下由二儿子负担,一次看病超过五百元以上的由二儿子、三儿子、四儿子三人共同负担。该协议订立后,靳某乙二儿子即开始耕种靳某乙的责任田,靳某乙也在二儿子家中生活至今。由于靳某乙所在村的耕地一直没动过,故靳某乙妻子的1.5亩责任田及靳某乙女儿的1.5亩责任田未被收回,现均由靳某甲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靳某乙作为一户之主,其有权支配自己妻子及出嫁女儿的责任田,有权要求靳某甲返还该二人的责任田,故靳某甲应将靳某乙妻子及女儿共计3亩责任田返还给靳某乙。由于靳某乙自己的责任田现由其二儿子耕种,故对靳某乙要求靳某甲返还其责任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靳某甲以自己已对母亲履行了赡养义务为由,不对靳某乙尽赡养义务于法无据。但因靳某乙有六个子女,故其要求靳某甲每月给付自己100元生活费明显过高,酌定靳某甲每月给付靳某乙生活费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靳某甲将自己所耕种的靳某乙妻子及靳某乙女儿的责任田共计3亩返还给靳某乙,由靳某乙负责支配;靳某甲每月给付靳某乙生活费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靳某甲负担。
靳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靳某乙妻子已去世,其女儿已出嫁并在婆家分得了责任田,其二人的责任田应收归集体所有,靳某乙无权支配;2、经村干部调地,靳某乙妻子的责任田已由上诉人儿子接管,靳某乙女儿的责任田已由上诉人妻子接管;3、上诉人对靳某乙尽赡养义务,愿与其他兄弟一个标准即每月给付靳某乙生活费50元,原判上诉人每月负担的赡养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靳某乙口头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靳某乙的妻子已去世,其女儿已出嫁,但该二人的责任田并未被其所在村村委会收回,作为家长的靳某乙仍有权支配该二人的责任田,鉴于靳某乙妻子和女儿的责任田共计3亩,目前由靳某甲控制,为避免家庭矛盾,现靳某乙要求靳某甲返还该3亩责任田的理由正当,对其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在二审诉讼中,靳某甲提交的前任东王屋村委会证明,因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靳某甲上诉不同意返还该3亩责任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赡养父母是公民应尽之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靳某甲每月给付靳某乙生活费7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靳某甲上诉认为原判决其负担的赡养费过高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靳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