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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于2011年1月至7月上旬,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和雇请的本村村X村X组马骝劣(地名)责任山(即江口村X林班0501小班)及其相邻地界向覃某发购买的杂木一并砍伐。经昭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实地调查,无证砍伐的面积为0.79公顷,林木材积量为24.9321立方某,蓄积量为55.4047立方某。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黄××、李××、姚××、肖××、肖××、盘××、谢××、吴××、覃××、廖××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方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昭平县X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原木检尺单,林业技术人员的现场调查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及保护森林和林木的相关法规,在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强

审判员陈德平

人民陪审员马剑钊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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