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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诉某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某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的申请,2011年7月5日依法委托本院技术管理科对被告所生产的部分波形钢腹板是为原告所定制溱水路大桥波形钢腹板的唯一性、数量及生产时间进行鉴定,但该科以无相应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致使委托程序无法进行为由退回鉴定申请。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某称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华、被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以下某称中隧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波形钢腹板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河南省新密市X路X路桥工程二标段加工制作波形钢腹板。合同约定了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但合同签订后,直至2010年12月31日,即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的最后期限结束,双方均未履行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产品。2011年1月1日,原告用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否则视为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迟至1月14日书面不同意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某据:

1、2010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双方签订合同,但未履行;

2、2010年12月31日给对方发出某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合同到期后向对方发出某合同解除通知。

被告答辩并反诉某,原告承建的新密溱水东段路桥工程2标段——溱水路大桥,设计采用全新的波形钢腹板组合结构桥梁技术。被告在组合结构桥梁用波形钢腹板行业某于领先地位,经原告项目部、业某新密市建设管理局、监理单位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等对被告公司相关技术、业某、装备、知识产权等综合考某,确定被告为原告承建项目的独家波形钢腹板的供应商。双方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TB(略)《中铁十五局新密市X路桥工程二标段波形钢腹板委托加工制造与服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开始进行原材料采购等工作,且实验某于2010年11月6日经原告指定代表进行质量检验某良好,被告就开始按约生产,在2010年12月7日原告还通知产品的设计变更,被告依据通知相应加工产品。但在2011年1月1日,原告突然给被告发函,要求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就立即停止生产,并派代表赶赴工程现场与原告项目负责人沟通了解情况。事实上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的部分工作量,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和浪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略).75元及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某据:

1、双方加工合同、签约考某时的照片、被反诉某制作的考某报告各一份,证明合同成立;

2、中隧桥企业某料、行业某准各一份,证明企业某料;

3、图某、施工图、翻样图某、已制钢腹板统计表各一份,证明产品专属性;

4、采购合同(武汉)、上海送货单、出某、我方入库单、对方出某的发票,证明原材料采购合同履行中;

5、验某、合格会议纪要(包含有原告总工郭庆春、第三方监理宋涛签字)、照片(包含有原告总工郭庆春、第三方监理宋涛),证明质量良好;

6、检测报告、下某、设计变更单,证明开工生产;

7、完某、半某及原材料统计、成品及半某照片、证明在2010年12月31日前制做完某的成品照片、2010年11月22日深圳客户在考某我厂时拍摄的我厂正在生产该批产品的照片,证明完某部分成品;

8、录音光盘(提供文字稿)(其中王建林是原告项目经理、孙天明是我方总经理),证明该事件整体的事实;

9、考某、服务费,证明损失发生;

10、运输合同一份、成品在施工现场的照片,证明我方已将价值x元的货物送至原告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的新密溱水东段路桥工程2标段——溱水路大桥,设计采用全新的波形钢腹板组合结构桥梁技术。经原告项目部、业某新密市建设管理局、监理单位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等对被告公司相关技术、业某、装备、知识产权等综合考某,确定被告为原告承建项目的独家波形钢腹板的供应商。双方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TB(略)《中铁十五局新密市X路桥工程二标段波形钢腹板委托加工制造与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负责工程波形钢腹板的钢板采购、成型、制作、涂装、运输、现场立焊、修复、复涂及相关的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运输和交货方式等有关事宜也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预付款,被告也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分批交货。2011年1月1日,原告用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否则视为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于同月4日收到该通知,同月11日书面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按照原定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称将价值x元的波形钢腹板成品于2011年2月24日送至原告工地,但没有提供原告验某的证明,仅有照片为证,但原告也予以否认。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反诉某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因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略).75元及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双方均未履行,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预付款,被告也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分批交货,现合同也已无履行必要,且原告于2011年1月1日用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否则视为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虽于同月11日书面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按照原定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合同,已超出某告提出某回复期限,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1年2月24日将价值x元的波形钢腹板成品送至原告工地,要求原告支付货款,但仅有照片为证,没有提供原告验某的证明和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也予以否认,并已超过合同履行期限,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已生产的产品、半某、预期收益、项目考某、技术服务费等损失,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货物,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诉某请求本院也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中铁十五局新密市X路桥工程二标段波形钢腹板委托加工制造与服务合同书》依法解除;

二、驳回被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的反诉某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反诉某x元,由被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莉

人民陪审员刘小强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尚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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