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8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8日下午7时左右,周某某在高村镇全新公司车棚盗窃洪都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1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0年8月8日下午7时许,在淇县全新公司车棚里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8月8日傍晚到淇县全新公司上班时,将自己的洪都牌黑色电动车放在公司车棚里,晚上下班后发现电动车被盗。
3、证人王某一(王某某之弟)证言:我姐的电动车丢了后,我叫她去周某某家看看,回来后我姐说她的电动车在周某某家。
4、证人刘某某(周某某之妻)2010年8月9日证言:证明2010年8月8日晚上周某某骑到家一辆电动车。
5、证人李某某(全新公司保卫科负责人)证言:2010年8月8日晚上厂保卫科给我打电话说职工的电动车被盗,第二天我询问情况时,失主王某某说她的电动车在周某某家,我就找周某某问情况,周某某说是他偷了王某英的电动车。
6、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7、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8、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8月9日被抓获归案。
9、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8日下午7时许,周某某在淇县全新公司车棚盗窃王某某的黑色洪都电动车一辆。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13元。赃车已追退。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洪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清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