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杨xx是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故意提供住所,隐瞒行踪,帮助逃逸。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做的不对,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杨海青在太康县X镇X村用刀子将村民杨xx捅死,丁xx捅伤后,步行到杞县X乡X村其老表王某某家,告诉其用刀子扎住人了,并在其村住下。当天晚上,太康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其家中抓捕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隐瞒杨xx行踪,帮助逃匿,致使犯罪嫌疑人杨xx于2010年3月5日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杨xx到其家中称用刀子扎住人了,并用其手机打电话,在其村中住下,公安人员去时说了瞎话的情况。2、犯罪嫌疑人杨xx供述了用刀子扎杨xx、丁xx后到王某某家,王某某又将其领到王x家,并在村中住下的情况。3、证人谢xx证明了与太康县公安人员到王某某家告知王某某“杨xx杀人了”,到其家中来过没有,来了让其报告,王某某称没有去其家中等的情况。4、太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刘xx、陈xx到杞县肖寨王某某家抓捕时,王某某称没有见到杨xx的情况。5、太康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杨xx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拘留、逮捕的情况。6、人体损伤鉴定书及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丁xx外伤属轻微伤,杨xx系腹部下腔静脉断离,造成腹腔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杨xx是涉嫌犯罪的人,而向其提供住处,向公安人员隐瞒其去向,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且犯罪嫌疑人杨xx已及时抓获等,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