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武县X乡X村委会X组。
诉讼代理人陈某强,男,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自诉人陈某甲以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强、被告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某甲指控:2009年8月,为了方便临桂高速公路施工人员的日常生活,经我村X路施工领导同意,我与妻子在我村辖区内的高速公路配料场一角落搭厂棚办了一个小卖部,经营一段时间后,被告人以厂棚地盘是他的为由,先是向我要钱,后又要我分一半厂棚给他。因该地盘属高速公路已征收范围,加之我已经营一段时间,若分一半给被告人,我就无法经营,故没有同意被告人的要求。为此被告人便怀恨在心,想方设法找借口与我制造矛盾,且多次以种种借口来砸我的柜台及厂棚,作为既是复原军人,又是共产党员的我,为了和谐只是讲道理,从来不与被告人计较。然而正因为我的不计较,反被被告人认为无用可欺,不但在离我的小卖部20米处搭厂棚办一个小卖部,常找借口制造矛盾纠纷,砸柜台、厂棚,还于2010年元月4日用刀将我家养的一只狗砍伤。因知道被告人不是讲理之人,为了不把矛盾扩大而造成不良后果,我找来了被告人的亲外甥陈某富去和被告做和解工作,不料,其亲外甥也说其不通,陈某富便建议等被告人的儿子刘某回来后再一起去调解此事。到当天晚上8时许,刘某回到家,我与陈某富及我的弟弟陈某丁一起去了被告人的小卖部外,将刘某叫了出来,本想与刘某协商如何协调此事和与其父亲做劝解工作。还没说上几句话,被告人刘某乙在其店内搭话,他不但不承认自己的行为错误,反而还大声扬言:“就是要砍,狗来砍狗,人来砍人”,听到这话后,我弟弟陈某丁便想去做解释工作,可是陈某丁刚走过去,被告人二话不说拿起一把菜刀就向陈某丁砍过来,见状,我一个箭步冲上去想把被告人手中的菜刀抢下,可被告人又持刀向我乱砍过来,致我胸部、腿部、膝部等被砍伤。在这生死关头,我脱下自己的外衣抱住被告人手中的刀,并在其他在场人的协助下抢下被告人手里的菜刀。本以为被告人手中的菜刀被抢下后砍杀也就结束了,可万万没想到,当我等刚要离去准备到医院治疗时,被告人又从其店中拿出一把柴刀冲过去朝陈某丁的头部砍下来,见状陈某丁侧了一下,柴刀砍在陈某丁的肩上。在被告人持柴刀又要砍过去时,陈某丁急中生智,随手从被告店中拿起一张凳子朝被告人手中的柴刀打过去,这一凳子打在了被告人的头部,才制止了被告人的行凶行为。我妻子见状,打电话报了警,公安干警及时赶到现场,将我等送到了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我在医院治疗12天,因交不起费用而回家购药治疗。经司法鉴定我的伤已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自诉人陈某甲向法庭举出了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戊证言、司法鉴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自诉人陈某甲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陈某甲的损失8510.5元(包括医疗费2954.1元,误工费102天X42.75元/天=4355.4元,护理费12天X42.75元/天=513元,伙食费12天X12元/天X2=288元,鉴定费400元)。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自诉人强行在我的责任地里办小卖部,离我办的小卖部只有十来米远,我多次去劝阻均未果,自诉人讲那地方已被征收,就是要在那办小卖部。我一近六十岁的老人,怎会去砸年轻力壮人的柜台和厂棚倒是自诉人为霸占地基而有意制造麻烦。今年元月4日下午,一只恶狗窜进我家,将我小孙女吓哭,我顺手拿棍棒打了狗一下,将狗赶走。当晚八时许,自诉人纠集多人,来到我的小卖部,找我儿子理论。当我儿子正在和他们论理时,自诉人的弟弟陈某丁冲进屋里,一拳打向我胸部,我被打倒在地,自诉人及其同来的人一齐冲了进来,自诉人手提一张长凳向我砸来,我头被打裂,血顺脸而流,我情急当中摸到一把刀,为保命而胡乱舞动,凡挡刀者皆伤,这样更是激怒对方,我被打得昏死过去。我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为此花费x元,现自诉人要我赔偿8510.5元,两相抵后,自诉人还要补偿我一万元,所以我不是合格的被告,不可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我在整个事件中处于被动地位,所作所为是本能的自卫,应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自诉人陈某甲与妻子在临武县X乡X村辖区内的高速公路配料场一角落搭建厂棚,办了一个小卖部。之前,被告人刘某乙在离自诉人陈某甲小卖部10余米处办了个小卖部,被告人刘某乙认为自诉人陈某甲的小卖部是建在自家的责任地上,多次对自诉人陈某甲进行劝阻,但均未果。2010年元月4日,自诉人陈某甲家养的一只狗窜进被告人刘某乙的小卖部,被告人刘某乙为将狗赶走,以棍棒击打,狗被打伤。自诉人陈某甲为追索狗受伤的损失,找来了渣塘村的陈某富(自诉人认为系被告人的亲外甥,)去跟被告人做工作,未做通。自诉人陈某甲等便商议等被告人刘某乙的儿子刘某回来后再一起去调处此事。当天晚上8时许,刘某回到家正在吃饭,自诉人陈某甲与弟弟陈某丁一起到了被告人刘某乙的小卖部外,陈某富等人则随后而来。自诉人陈某甲等将刘某叫了出来,想与刘某协商如何赔偿狗受伤的损失的事。还没说上几句话,被告人刘某乙在其店内搭话,并气冲冲地骂了几句。见此,自诉人的弟弟陈某丁冲了进去,在屋里与被告人刘某乙争吵并扭打起来,争打中,被告人刘某乙持一把菜刀相对,并将刀胡乱舞动。自诉人陈某甲闻声而进,见状后,为防止被告人刘某乙的刀伤人,其冲上去想把被告人刘某乙手中的菜刀抢下,在抢夺刀的过程中,自诉人陈某甲的胸部、腿部、膝部等多处被被告人刘某乙的刀砍伤,后自诉人陈某甲在旁人的协助下抢下被告人手里的菜刀。但被告人刘某乙仍怒气未消,转身又从店中拿出一把柴刀冲过去想砍陈某丁,陈某丁躲了一下,柴刀砍烂了陈某丁肩上的衣服,在被告人持柴刀又要砍过去时,陈某丁随手从店中拿起一张凳子朝被告人刘某乙打去,凳子打中了被告人刘某乙的头部,被告人刘某乙被打到在地,脑部受伤出血。随后,旁人打了110和120电话报警,公安干警及时赶到现场,并将自诉人陈某甲等伤者送到了临武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自诉人陈某甲在医院治疗12天后出院,花医药费2954.4元。2010年1月7日,经司法鉴定自诉人陈某甲之伤构成轻伤,其花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湖南省2009-2010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业行业的平均年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实,2010年元月4日16时左右,自诉人陈某甲家养的一只狗被打伤,其妻去问被告人刘某乙怎回事,刘某乙讲:狗来就砍狗,人来就砍人。当日19时左右,陈某甲叫了陈某丁和陈某富去处理此事。20时左右,陈某甲和陈某丁到了刘某乙家门口,叫刘某乙的儿子刘某出来讲狗被伤赔损失一事,陈某富也跟上来了,讲了会,刘某乙在屋里搭起话来,还不断地骂人和讲气话,陈某丁听了有些生气,跑进屋里对刘某乙说:我现在进来了,你就真的拿刀来砍死我啊!不料,刘某乙果真拿了把刀想砍人,陈某甲闻声而进,想上去抢刘某乙手中的菜刀,但刘某乙挥舞手中的菜刀乱砍,陈某甲身上多处被砍伤出血。大家一起合力抢下刘某乙的菜刀,随后刘某乙又重新拿了把勾刀来砍,砍烂了陈某丁的衣服,陈某丁拿起把凳子砸中刘某乙的头部,其头部还出了血。后来就散掉了。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4日20时左右,陈某丙听自诉人陈某甲讲,其家养的一只狗窜进被告人刘某乙的小卖部,被告人刘某乙将狗打伤。为追索狗受伤的损失,自诉人陈某甲找来了渣塘村的陈某富去跟被告做工作,未做通。陈某富便提议等被告人刘某乙的儿子刘某回来后再一起去调解此事,后刘某回到家,自诉人陈某甲与弟弟陈某丁一起到了被告人刘某乙的小卖部外。陈某丙听到刘某乙家发生争吵,便过去,看到陈某甲正在抢刘某乙的菜刀,陈某甲身上已被砍伤出血。随后,刘某乙又砍伤了陈某丁,刘某乙的菜刀被抢下后,又重新拿了把勾刀来砍,砍烂了陈某丁的衣服,陈某丁拿起把凳子砸中刘某乙的头部,后双方被拦下。
3、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陈某丁的哥哥陈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为生意上的事发生过几次争吵。2010年元月4日20时左右,听说自诉人陈某甲家养的一只狗被被告人刘某乙打伤。为追索狗受伤的损失,找来了渣塘村的陈某富去跟被告做工作,未做通。陈某丁便去了刘某乙家,被告人刘某乙的儿子刘某正好在家,陈某丁将刘某叫出门外讲狗的事,刘某乙在屋里搭起话来,还讲外人和狗进他家都要砍,陈某丁便与刘某乙争了起来,还说:今天我到你家中难道你还会来砍我啊!刘某乙果真拿了把刀来砍人,见此,陈某丁也拿了张木凳相对。自诉人陈某甲闻声进来,想去抢刘某乙手中的菜刀,刘某乙挥舞手中的菜刀乱砍,陈某甲身上被砍伤出血。大家一起抢下刘某乙的菜刀,随后刘某乙又重新拿了把勾刀来砍,砍烂了陈某丁的衣服,陈某丁拿起把凳子砸中刘某乙的头部,还出了血。双方都被拦下。
4、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4日晚8时左右,刘某和家人正在吃饭,陈某甲夫妻和陈某丁及两个渣塘村的人到刘某乙家门口,叫刘某乙的儿子刘某出来讲狗被打伤的事,讲了会,刘某乙在屋里语气蛮重地搭起话来,还讲了骂人的气话,陈某丁听了冲进屋里和刘某乙吵了几句,并打了起来,陈某甲闻声也冲了进去,两个渣塘村的人则被刘某拦下,刘某进去后,看见刘某乙手里拿了把刀,陈某甲已被刘某乙砍伤出血。大家一起抢下刘某乙的菜刀,随后刘某乙见陈某丁手里还拿着凳子未放,又来气了,并重新到厨房拿了把勾刀准备去砍陈某丁,砍烂了陈某丁的衣服,陈某丁则拿起把凳子砸中刘某乙的后脑,刘某乙当场晕倒,后脑还出了血。后来就散掉了。
5、临武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证实,自诉人陈某甲住院治疗的情况。
6、司法鉴定书证实,自诉人陈某甲之伤构成轻伤。
7、鉴定费发票证实,自诉人陈某甲花鉴定费400元。
8、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陈某甲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295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与他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采取了持刀还击的不妥当的行为,其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身体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陈某甲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陈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乙提出的“我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为此花费x元,现自诉人要我赔偿8510.5元,两相抵后,自诉人还要补偿我一万元,所以我不是合格的被告,不可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我在整个事件中处于被动地位,所作为是本能的自卫,应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以本院核实的为准,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应获得的民事赔偿范围为:1、医药费2954.1元;2、鉴定费400元;3、营养费144元(12元/天×12天);4、护理费360元(30元/天×1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6、误工费513元(42.75元/天×12天),以上合计451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年),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51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郑小平
代理审判员曹夏宣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