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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同日,原告葛某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孙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街X路X弄X幢X号价值95000元的房地产。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依法作出裁定,并于次日查封了前述房地产。2012年2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葛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借款人为孙某,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借款金额为95000元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某,该款是会款而不是借款,借条仅是会款结算的凭证,款项并未实际交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互助会”会纸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会头与会员的关系,借条是会款结算凭证的事实;

2.许阳、赵某、项家夫等5人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房屋租赁合某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经营的房产中介所于2011年9月底已经停业,被告没有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会款结算凭证,涉案款项是会款而不是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某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条所载明内容的相反证据,故原告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会纸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和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某某借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该款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1年12月下旬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某及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认为该借条涉及的款项是会款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条所载明内容的相反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某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9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共计2057.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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