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金玲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20时,被告人王某某与刘得时以陈某踢了彭某某为由,纠集两名社会青年采取打耳光、用砍刀相威胁等手段,敲诈陈某现金5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湘乡市育EX乡卫生院发生一起医疗纠纷,死者家属与该院院长陈某发生冲突,期间,陈某踢了彭某某一脚。此事被被告人王某某与刘得时(另案处理)得知。2010年1月5日20时,被告人王某某与刘得时以陈某踢了彭某某为由,纠集两名社会青年采取打耳光、用砍刀相威胁等手段,敲诈陈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给刘得时1000元,其余的占为己有和用于吃饭等开销。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湘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了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甲陈某,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敲诈他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吴某某、李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敲诈陈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证人彭某某证实被陈某踢了一脚,但没有受伤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敲诈陈某甲人有被告人王某某等人;
4、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的基本情况;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退还了被害人陈某;
6、共同作案人刘得时的供述,证实他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敲诈勒索陈某甲事实;
7、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
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迫使陈某交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威胁等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了被害人的财物,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彦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