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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元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X,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农历3月11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母子生活不管不问,且无故打骂原告。2011年农历腊月29日,因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抚养非婚生女杨XX,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返还原告个人财产。

被告杨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初相识,同年夏天双方订亲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元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X,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农历3月1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腊月二十九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杨XX,抚养费暂时自理,待被告杨某丙出现后再另案起诉其承担抚养费并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至今。非婚生女杨XX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待被告出现后再另案起诉,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返还其个人财产,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杨XX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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