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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欣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盛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盛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X路X号X室,该地区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即注册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注册地在上海市X路X号的事实,所作的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玉珉

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陆萍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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