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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甲、孙某某、吕某乙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孙某某、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甲、孙某某、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其子吕××(出生于X年X月X日)和被害人张一×、孙某×的矛盾纠纷,2010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甲带领吕××并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吕某甲、张保军(另案处理),到被害人家中,对张一×、孙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害人张二×上前拉架,也被被告人打伤。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孙某某、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吕××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证人吕××、孙某×、孙某×、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一×、孙某×、张二×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孙某某、吕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孙某某、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孙某某、吕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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